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林瓊芬
被   告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兩造所訂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就現金卡貸款
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或業務涉訟時,合意由貴行總行(即原告
)或分支機構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所屬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約定事項在卷可参(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佐以寄至被告居所地即新竹縣竹北
市○○里○○鄰○○街○○○號3樓之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而寄
至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信被告確實住
於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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