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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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
原   告  王美燕
被   告 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47,53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47,0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11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5日內補繳,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收受裁定,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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