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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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永順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華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嘉愷所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
提示如附表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林嘉愷亦不否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惟以: 渠等 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之母借款,款項已收訖,因原告之母已往生,
不知原告是否有票據權利得以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2人復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及在系爭支票為背
書,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美華公司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
林嘉愷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母,因原告之母往生,且系爭支票
又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系爭支票目前既由原告持有中,
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
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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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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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光銀行北│104.02.13│104.02.25│600,000元│EB0000000│
││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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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光銀行北│104.02.13│104.02.25│600,000元│EB0000000│
││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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