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逸 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5
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逸家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逸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22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逸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書宏 之警詢筆錄。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可稽。
三、被移送人李逸家雖稱:因為當時伊之朋友林書宏找伊幫忙說
要講談判之事,伊擔心林書宏上次被押走之情形再度發生,
所以伊拿西瓜刀防身云云。唯其所述縱令屬實,尚非可謂有
立即之危險與必要性,難認有正當理由。爰審酌其非行及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諭處拘留2日,以示懲儆。至扣案西瓜刀1
把非屬查禁物,又非因被移送人非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不
能證明屬被移送人所有,不予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