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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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勝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成
訴訟代理人  蔡芳銘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租約所生
之爭訟,雙方合意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租賃物所
在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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