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黃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美語公司)
債務,嗣寰宇美語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逾期招領致原件退回,而未
能送達,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4年5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難認相對人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
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