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原告 謝昀 佃
被告 武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武怡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武怡珍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政霖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武怡珍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武怡珍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政霖給付之。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怡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與原告簽立代墊民間借款、銀行貸款與轉銀行貸款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委任期間內,需為被告武怡珍成功媒合數家銀行貸款,並需被告武怡珍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詎料,被告武怡珍無故拖延程序,拒絕配合,且於112年4月14日當面表示不再委託原告辦理,自應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第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楊政霖為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第1條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第1條約定,於簽立契約日起至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武怡珍如需提前解除契約,不再委任原告代墊民間、銀行與借貸款,非由原告本意解除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武怡珍須負擔原告服務費50%作為原告勞務費2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頁),是以,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武怡珍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委託貸款並未完成,原告受委任後至契約終止時,約近2個月時間,原告尚處於評估階段及尋找適合之貸款單位階段,此由原告於LINE對話中詢問如決定要辦理銀行貸款需提供薪資單資料等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武怡珍終止委任後,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其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民法第745條亦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需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不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政霖為一般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31頁),故原告與被告楊政霖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楊政霖所負保證責任係屬補充責任,亦即當原告對被告武怡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政霖代負履行責任,且原告已一併訴請被告楊政霖返違約金,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爰就被告楊政霖部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政霖就該違約金債務與被告楊政霖各負全部清償之責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武怡珍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固曾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楊政霖詢問願支付多少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然此非向被告武怡珍催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已向被告武怡珍為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武怡珍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武怡珍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第1條約定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怡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武怡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政霖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