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告 李政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蔡岳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01. 邱成力

02. 邱成來

03. 邱成滿

04.黃 邱和妹

05. 邱郁茹

06. 張永淼

08. 張春龍

09. 張永添

10. 張瑞娥

11. 黃識如

12. 張卉雅

13. 張仁潔張兆翔

14. 張卉婷

15. 邱成城

16. 邱秋雄

17.許 邱蘭英邱雪子

18. 邱月美

19. 邱送妹

20. 宋意達

21. 宋桂珠

22. 宋桂榮

23. 宋意和

24. 宋意宗

25.王 邱桃妹

26. 邱文龍

27.郭 邱瑞榮

28. 邱昱偵邱瑞香

29. 邱淑媛

30. 邱淑英

31. 邱成煌

32. 邱成財

33. 邱成福

34. 錢智宏

35. 錢英琪

37. 邱成肇

38. 邱娟玲

39. 邱文志

40. 邱文鴻

41. 邱郁紜

42. 邱文陽

43. 邱永騰

44. 范金榮

45. 鄭景云

46. 鄭玉琪

47. 鄭桂英

48. 鄭忠明

49. 黃春子

50. 鄭佳明

51. 鄭嘉儀鄭妃妏

52. 葉奇勳

53. 葉奇潤

54. 葉奇燕

55. 葉奇璋

56. 葉鳳梅

57. 葉鳳嬌

58. 許軒誌

59. 許軒維

60. 張卉媛 即7. 張永慶 之承受訴訟人

關係人 邱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成煌、被告邱成財、被告邱成福、被告錢智宏、被告錢英琪應就被繼承人 邱鄧甜妹 所遺如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79地號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0分之108)、102-1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85)、319-2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邱春英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灶 所遺如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61-1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79地號土地(面積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0分之108)、102-1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85)、319-2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九十六分之一比例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查,以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列邱成力等40人為被告,未列除邱成力以外之人真實姓名【見本院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嗣補充邱成力等40人之真實姓名,並追加當事人而為被告53人(見卷一第20頁陳報狀、第27~29頁附表5)。

(二)原列被告7.張永慶民國111年9月22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60.張卉媛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7~28頁聲明承受訴訟狀、第37~39頁戶籍資料、第41~4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原列被告20. 錢春忠 110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34.錢智宏、被告35.錢英琪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63頁聲明承受訴訟狀、調字卷第775~779頁戶籍資料、卷一第18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原列被告36.邱 陳坤梅 112年4月6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37.邱成肇、被告38.邱娟玲、被告39.邱文志、被告40.邱文鴻、被告41.邱郁紜、被告42.邱文陽、被告43.邱永騰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05~406頁書狀、第409頁繼承系統表、第421~437頁戶籍資料、第439~44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起初為分別共有(見起訴狀),於審理期間則為變價分割(見卷一第381~382頁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迭經變更(見卷三第179~180頁再開辯論暨變更聲明(四)狀),最後聲明:(先位)被告31.邱成煌、被告32.邱成財、被告33.邱成福、被告34.錢智宏、被告35.錢英琪應就被繼承人邱鄧甜妹所遺如原告提出附表7(見卷一第419頁)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與原告之債務人邱春英公同共有如原告提出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等按原告提出附表6-2(見卷二第415~418頁)所示比例分配之。(備位)被告31.邱成煌、被告32.邱成財、被告33.邱成福、被告34.錢智宏、被告35.錢英琪應就被繼承人邱鄧甜妹所遺如原告提出附表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與原告之債務人邱春英公同共有如原告提出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提出附表6-2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卷三第344~345頁變更聲明(五)狀)。

二、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邱春英(下逕稱其姓名邱春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萬9,24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邱春英因繼承邱阿灶遺產成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1、1/1、108/1800、85/100、1/1,系爭土地僅邱鄧甜妹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保全原告對邱春英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春英對邱阿灶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全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調字卷第25~26頁判決主文第三項、第49頁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邱春英部分,見卷三第359頁6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37、第395頁61-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36、第439頁79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8、第477頁102-1號土地登記次序37、第513頁319-2號土地登記次序36,以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60年2月27日、登記日98年12月30日;邱鄧甜妹部分,附於卷三第351頁6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387頁61-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6、第431頁79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8、第471頁102-1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505頁319-2號土地登記次序16。邱鄧甜妹104年1月27日死亡,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399頁,長男邱成煌、次男邱成財、三男邱成福, 曾孫 錢智宏、曾孫錢英琪,戶籍資料見調字卷第763、769、771、775~77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函檢附邱阿灶所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卷(見調字卷第139~407頁),而全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七、查:

(一)邱春英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1,520萬9,241元本息債務,但因邱春英繼承邱阿灶遺產(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800、1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100、3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調字卷第139~407頁繼承登記案卷)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邱阿灶繼承法律關係如下:

 1、邱阿灶60年2月27日死亡(見調字卷第589頁戶籍資料),當時之繼承人(見調字卷第155~161頁繼承系統表):

(1)配偶 邱江長妹 (62年10月15日死亡,見調字卷第593頁戶籍資料),故再由如下(2)~(9)所示之人繼承。

(2)長子 邱紹箕 (77年5月28日死亡,見調字卷第603頁戶籍資料),由下2各所示之人繼承邱紹箕應繼分1/8【大房】。

(3)次子 邱紹梅 (77年7月6日死亡,見調字卷第673頁戶籍資料),由下3各所示之人繼承邱紹梅應繼分1/8【二房】。

(4)三子 邱紹雲 (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2月20日死亡,見調字卷第739、第759、741~755頁戶籍資料):

A.代位繼承人長女 王邱桃妹 (被告2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1、387、429、469、50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三房】1/2=1/16。

B.代位繼承人長子 邱成昌 ,但邱成昌94年7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1子5女:

長子邱文龍(被告26.,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7、393、437、475、5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長女郭邱瑞榮(被告27.,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7~359、393、437、477、511~5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次女邱昱偵即邱瑞香(被告28.,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9、395、437、477、5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三女邱淑英(被告30.;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1、395、439、477、5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四女邱淑媛(被告29,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9、395、437~439、477、5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五女邱春英」(關係人)(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9、395、439、477、5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21/6=1/96。

(5)四子 邱紹廷 (95年12月31日死亡,見調字卷第761頁戶籍資料),由下4各所示之人繼承邱紹廷應繼分1/8【四房】。

(6)五子 邱紹連 (108年7月26日死亡,見調字卷第783頁戶籍資料),由下5各所示之人繼承 邱紹連應 繼分1/8【五房】。

(7)長女 范邱宜妹 (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10日死亡,見調字卷第803頁戶籍資料)應繼分1/8,代位繼承人(長子范金榮,應繼分1/8,被告44.,見調字卷第805頁戶籍資料;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3、389、433、473、5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8)邱阿灶四女鄭 邱鎼妹 (90年12月2日死亡,見調字卷第159頁戶籍資料),由下6各所示之人繼承 鄭邱鎼妹 應繼分1/8。

(9)五女葉 邱圓妹 (111年4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173頁戶籍資料),由下7各所示之人繼承 葉秋圓妹 應繼分1/8。

 2、邱紹箕之繼承人共3子3女(見調字卷第155頁繼承系統表、大房):

(1)五女 黃邱和妹 (見調字卷第651頁戶籍資料、被告4.;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9、385、427、467、50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2)六女邱郁茹(見調字卷第653頁戶籍資料、被告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9、385、427、467、50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3)次子邱成力(見調字卷第655頁戶籍資料、被告1.;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7、383、425、465、50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4)三子邱成來(見調字卷第659頁戶籍資料、被告2.;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7、383、425、465、50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5)四子邱成滿(見調字卷第661頁戶籍資料、被告3.;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7、383、425、465、50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6)三女張 邱喜妹 (100年3月28日死亡,見調字卷第629頁戶籍資料),再轉繼承人A~F:

A.長子張永淼(見調字卷第633頁戶籍資料、被告6.;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1、397、441、479、5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288。

B.次子張永慶111年9月22日死亡,長女張卉媛(被告60.)繼承(見卷二第37~39頁戶籍資料、第41~4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張卉媛(被告60.)應繼分1/81/61/6=1/288。

C.三子 張印火 10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子、女共4人(見調字卷第637~645頁戶籍資料)

配偶黃識如(被告11.;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3、399、443、481、5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4=1/1152。

長女張卉雅(被告12.;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3、401、445、483、5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4=1/1152。

長子 張仁傑 即張兆翔(被告13.;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5、401、445、483、517~5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4=1/1152。

次女張卉婷(被告14.;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5、401、445、483、5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4=1/1152。

D.四子張春龍(見調字卷第645頁戶籍資料、被告8.;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1、397、441、479~481、51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288。

E.五子張永添(見調字卷第635頁戶籍資料、被告9.;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1、397、443、481、5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288。

F.長女張瑞娥(見調字卷第645頁、被告10.;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3、399、443、481、1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6=1/288。

 3、邱紹梅之繼承人(見調字卷第155、161頁繼承系統表及第673~737頁戶籍資料、二房):

(1)長女 宋邱娘妹 99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長男宋意達(被告20.),應繼分1/81/61/5=1/240、次男宋意和(被告23.),應繼分1/81/61/5=1/240、三男宋意宗(被告24.),應繼分1/81/61/5=1/240、長女宋桂珠(被告21.),應繼分1/81/61/5=1/240、次女宋桂榮(被告22.),應繼分1/81/61/5=1/240(上5人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3~377、409~413、455~457、493~495、527~52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2)六女 許邱蘭英 (被告17,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1、387、429、469、50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3)七女邱月美(被告18,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1、387、429、469、50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4)八女邱送妹(被告19,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1、387、429、469、50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5)長子邱成城(被告1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9、385、427、467、50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6)三男邱秋雄(被告16,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49、385、427、467、50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6=1/48。  

 4、邱紹廷95年12月31日死亡後之繼承人(見調字卷第127頁繼承系統表及第761~781頁戶籍資料、四房):

 (1)長子邱成煌(被告31.,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3、389、431、471、5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邱鄧甜妹1/81/51/4=1/32。

 (2)次子邱成財(被告32.,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3、389、431、471、5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邱鄧甜妹1/81/51/4=1/32。

 (3)三子邱成福(被告33.,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3、389、431、471、50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邱鄧甜妹1/81/51/4=1/32。

 (4)長女錢 邱貴容 00年00月間死亡,故長子錢智宏(被告34.,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9、405、451、487、5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次子錢英琪(被告3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9、405、451、487~489、5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每人應繼分【1/81/5(本位繼承)+1/81/51/4(代位錢 邱桂榮 繼承邱鄧甜妹)】1/2=1/64。

 邱紹廷配偶邱鄧甜妹104年1月27日死亡,此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1頁6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387頁61-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6、第431頁79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8、第471頁102-1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505頁319-2號土地登記次序16)。

 5、邱紹連108年7月26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見調字卷第573頁繼承系統表、第783~737頁戶籍資料、五房):

(1)次子 邱成晃 94年12月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邱成晃長子邱文志(被告39.,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5、413、445~447、483~485、51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次子邱文鴻(被告40.,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5~367、415、447、485、5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長女邱郁紜(被告41.,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7、415、447、485、519~5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2)四子 邱成祐 92年7月2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長子邱文陽(被告42.,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7、403、449、485~487、5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次子邱永騰(被告43.,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7、403、449、487、521~5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3)邱紹連配偶 邱陳坤梅 112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A~G(見卷二第409頁繼承系統表、第421~437頁戶籍資料、第439~44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A.被告37.邱成肇(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7、413、459、495、53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B.被告38.邱娟玲(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7、413、459、495、53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C.被告39.邱文志(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7、413、459、497、53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紹連應繼分)+1/81/51/4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陳坤梅應繼分)=1/96。

 D.被告40.邱文鴻(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9、415、459~461、497、53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紹連應繼分)+1/81/51/4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陳坤梅應繼分)=1/96。

 E.被告41.邱郁紜(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9、415、461、497、53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紹連應繼分)+1/81/51/41/3(代位邱成晃繼承邱陳坤梅應繼分)=1/96。

 F.被告42.邱文陽(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9、415、461、497、53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2(代位四子邱成祐繼承邱紹連應繼分)+1/81/51/41/2(代位邱成祐繼承邱陳坤梅應繼分)=1/64。

 G.被告43.邱永騰(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9、415、461、499、53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2(代位四子邱成祐繼承邱紹連應繼分)+1/81/51/41/2(代位邱成祐繼承邱陳坤梅應繼分)=1/64。

(4)三子邱成肇(被告37.,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7、403、447、485、5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對邱紹連)+1/81/51/4(對邱陳坤梅)=1/32。

(5)長女邱娟玲(被告38.,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69、405、449、487、5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對邱紹連)+1/81/51/4(對邱陳坤梅)=1/32。

 6、鄭邱鎼妹90年12月2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見調字卷第579頁繼承系統表、第861~867、875~891頁戶籍資料): 

(1)長女鄭景云(被告4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5~357、391~393、435、475、509~5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40。

(2)次女鄭玉琪(被告46.,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7、393、435、475、5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40。

(3)三子 鄭淡芳 107年12月8日死亡,由次子鄭忠明(被告48.)分割繼承(見卷三第363頁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46、第399頁6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第45、第443頁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第80、第481頁10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46、第517頁31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45),應繼分1/81/5=1/40。

(4)四子 鄭振興 93年2月8日死亡,由配偶黃春子(被告49.;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5、391、433、473、50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長子鄭佳明(被告50.,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5、391、435、473~475、50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長女鄭嘉儀即鄭妃妏(被告51.,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5、391、433、473、50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每人應繼分1/81/51/3=1/120。

(5)三女鄭桂英(被告47.,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57、393、435、475、5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5=1/40。

 7、葉秋圓妹111年4月15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見卷一第409頁繼承系統表、第173~185頁戶籍資料):

(1)長子葉奇勳(被告52.,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1、407、451、489、5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2)次子葉奇潤(被告53.,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1、407、453、489、5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3)三子葉奇燕(被告54.,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1、407~409、451、489、5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4)四子葉奇璋(被告55.,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1、407、453、489~491、52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5)長女葉鳳梅(被告56.,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3、409、455、491、5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6)次女葉鳳嬌(被告57.,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3、409、455、491、5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繼分1/81/7=1/56。

(7)三女 葉美雲 105年5月16日死亡,由長子許軒誌(被告58)、次子許軒維(被告59.)代位繼承(上2人繼承登記見卷三第371~373、407~409、453、491、525~5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每人應繼分1/81/71/2=1/112。

(二)61地號土地,面積732㎡,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61-1地號土地,面積3,094㎡,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79地號土地,面積1,673㎡,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102-1地號土地,面積383㎡,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319-2地號土地,面積1,663㎡,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以上5筆土地均不存在他項權利人(見卷三第347~382、383~418、419~464、465~500、501~535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縱使61-1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者,原則上不得分割之限制,但若採取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則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禁止農地細分規範意旨。因此,在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遺囑禁止不得分割之情形下,邱春英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邱春英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解消邱阿灶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代位行使邱春英對邱阿灶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自屬有據。

八、邱鄧甜妹之繼承人即被告31.邱成煌、被告32.邱成財、被告33.邱成福、被告34.錢智宏、被告35.錢英琪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邱鄧甜妹遺產(見卷三第351頁6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387頁61-1地號土地登記次序16、第431頁79地號土地登記次序48、第471頁102-1號土地登記次序17、第505頁319-2號土地登記次序16),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再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原告雖先位聲明主張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邱春英分得邱阿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原告即得就邱春英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且遺產與普通財物不同,情感上或有蘊含傳承之意,亦可能保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追思、懷念之情,因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尚非妥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為應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分別共有分割方案,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原告所為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告之主張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客觀之預備合併,惟核諸原告請求之內容,實係基於程序處分權自主決定排列順序,並無不合,本院既認以按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變價分割,故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9萬1,467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1地號土地)5,200元/㎡732㎡+(61-1地號土地)670元/㎡3,094㎡+(79地號土地)940元/㎡1,673㎡公同共有108/1800+(102-1地號土地)5,200元/㎡383㎡公同共有85/100+(319-2地號土地)670元/㎡1,663㎡=3,806,400+2,072,980+94,357+1,692,860+1,114,210=8,780,807邱春英(關係人)應繼分1/96=91,4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見調字卷第111~117頁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方面前經本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方面前經本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繼承人)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告01

邱成力

1/48

被告02

邱成來

1/48

被告03

邱成滿

1/48

被告04

黃邱和妹

1/48

被告05

邱郁茹

1/48

被告06

張永淼

1/288

被告08

張春龍

1/288

被告09

張永添

1/288

被告10

張瑞娥

1/288

被告11

黃識如

1/1152

被告12

張卉雅

1/1152

被告13

張仁潔即張兆翔

1/1152

被告14

張卉婷

1/1152

被告15

邱成城

1/48

被告16

邱秋雄

1/48

被告17

許邱蘭英即邱雪子

1/48

被告18

邱月美

1/48

被告19

邱送妹

1/48

被告20

宋意達

1/240

被告21

宋桂珠

1/240

被告22

宋桂榮

1/240

被告23

宋意和

1/240

被告24

宋意宗

1/240

被告25

王邱桃妹

1/16

被告26

邱文龍 

1/96

被告27

郭邱瑞榮

1/96

被告28

邱昱偵即邱瑞香

1/96

被告29

邱淑媛

1/96

被告30

邱淑英

1/96

被告31

邱成煌

1/32

被告32

邱成財

1/32

被告33

邱成福

1/32

被告34

錢智宏兼錢春忠承受訴訟人

1/64

被告35

錢英琪兼錢春忠承受訴訟人

1/64

被告37

邱成肇( 兼邱 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32

被告38

邱娟玲(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32

被告39

邱文志(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96

被告40

邱文鴻(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96

被告41

邱郁紜(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96

被告42

邱文陽(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64

被告43

邱永騰(兼邱陳坤梅之承受訴訟人)

1/64

被告44

范金榮

1/8

被告45

鄭景云

1/40

被告46

鄭玉琪

1/40

被告47

鄭桂英

1/40

被告48

鄭忠明

1/40

被告49

黃春子

1/120

被告50

鄭佳明

1/120

被告51

鄭嘉儀即鄭妃妏

1/120

被告52

葉奇勳

1/56

被告53

葉奇潤

1/56

被告54

葉奇燕

1/56

被告55

葉奇璋

1/56

被告56

葉鳳梅

1/56

被告57

葉鳳嬌

1/56

被告58

許軒誌

1/112

被告59

許軒維

1/112

被告60

張卉媛即7.張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1/288

關係人

邱春英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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