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黃若昀 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更持其中之悠遊卡加以消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被 告 林文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容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若昀所有之橘紅色馬鈴薯造型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悠遊卡2張,錢包及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黃若昀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若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若昀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悠遊卡使用紀錄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電子錢包餘額搭乘捷運及購買商品,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尚有5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