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湧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湧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湧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至20、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東之湖餐廳」內,飲用高粱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先由友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湧鑑,自上開餐廳至新竹縣竹東鎮分水龍某處,復改由張湧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78.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且無法查證身分,遂將其帶返所內,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湧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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