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長春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惠如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培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惠如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94元(含零件費用102,647元、工資費用17,388元、烤漆費用20,659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見卷第21-41、89-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卷第47、50-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40,6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2,647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7,388元、烤漆費用20,659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836元(計算式:25789+17388+20659=63836)。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40,6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63,83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36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647×0.369=37,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647-37,877=64,770
第2年折舊值64,770×0.369=23,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770-23,900=40,870
第3年折舊值40,870×0.369=15,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870-15,081=25,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