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告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聲請意旨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 徐佳翎 曾為夫妻關係,因陳思翰領取徐佳翎所申辦銀行帳戶內款項問題發生爭吵(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4時許,利用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打電話給銀行,跟銀行員說沒有被盜領」、「是老公轉帳要用的」、「不然有誰會去找你,我不知道」等之訊息予徐佳翎,以此方式恐嚇徐佳翎,致徐佳翎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詳卷)收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徐佳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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