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翰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林鈺儒 疏未注意而遺失之iPhone11手機1支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支,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於民國112年7月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拾獲林鈺儒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1、外觀白色、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林鈺儒係於同日5時10分許,遺忘在停放在該處機車前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林鈺儒 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鈺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鈺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