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

原告 楊易慈

被告 胡家傑

立安

周佳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義門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大甲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家傑、 曾立安 、周佳勳分別自110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向原告致電佯稱:不慎將其誤植為盤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匯款21,123元至訴外人 潘文龍 所申設,並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曾立安、胡家傑互相把風、輪流持金融卡提取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佳勳,由周佳勳上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表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73頁)。另被告因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受、車手、把風、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1月,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分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徒刑2年10月、2年2月在案,因胡家傑、周佳勳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85頁、第163至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曾立安、胡家傑互相把風、輪流持金融卡提取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周佳勳上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8月26日分別送達胡家傑、曾立安、周佳勳(見附民卷第75、77、8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23元,及均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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