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93,76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
97年7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遠東商銀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達28,000元,該行設算後提供0利率180期月付金7,2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亞藝影音之副店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000元,目前居住在父母家中,由於父母年事已高,且聲請人以父親之住宅名義抵押貸款,因此須攤還家中房貸,每月支出約13,000元左右,加上基本生活開銷每月約1萬餘元,因此每月可支配金額約僅餘5,000元,雖前曾與遠東商銀協商,聲請人以最大誠意提出還款計畫,但因每月還款能力僅有5,000元,與銀行要求每月需支付7,270元有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97年7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可信為真實。是本件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而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其97年2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至28,900元之間,另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則為28,8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8,800元。
縱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然扣除前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所提之每月還款金額7,270元後,亦尚有餘額高達20,730元,顯足供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之計算標準顯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雖以:因其將其父親房屋抵押貸款使用,每月另須支出房屋貸款13,000元,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玉山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第97頁)。惟查,上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所載共同借款人為聲請人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聲請人本人,且上開玉山銀行存摺為聲請人父親之存摺,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父親自95年3月起至97年間每月繳納約13,000元房屋貸款費用,並無法證明該貸款是聲請人以其父親之不動產及借用其父親之名義所貸款,亦無法證明該貸款係聲請人所支付。且縱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聲請人每月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之13,000元乃為購置資產之支出,並非生活必要之所需,蓋如認係屬生活必要之所需,無異謂聲請人之收入可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必用以清償債務,豈得事理之平?再者,依聲請人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前開遠東商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7,270元後,尚餘20,730元,縱再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房屋貸款13,000元,每月仍餘8,530元可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
28,800-7,270-13,000=8,530),亦貼近內政部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除最低生活費用外之其他支出理應用以還款。然聲請人自陳其尚有履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12還本終身保險契約,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為35,382元,平均每月應繳納2,949元【計算式:35,382÷12=2,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44頁至第74頁),則聲請人猶有餘力每月繳納保險費用約2,949元,亦證其履行遠東商銀前開前置協商所提還款條件應無重大困難。基上,堪認前開遠東商銀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佐以聲請人現年僅37歲(6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8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如仍認遠東商銀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如經駁回確定後,再予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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