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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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3017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未參加道路講習而被處罰伊認同,但伊並不知何時候該去何地,因伊不住戶籍地,通知單未收到,而伊係開大貨車,常住南部,且戶籍地已沒人居住,該違規已是7年前之事,伊已忘記,是否能讓伊補上課,讓伊無心之過能有補救方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通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時間係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如後述〉,故應適用現行之規定)。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就其為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事並不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辯未住戶籍地致未收到通知單一節,是否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
四、經查:異議人於90年5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違規案異議人於90年6月7日繳納罰鍰結案後,原通知應於91年11月29日接受講習,因異議人未到訓,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月7日復查並郵寄講習單至其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通知應於94年8月5日接受講習,該郵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5年9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以雙掛號郵寄其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郵件仍因該處所查無此人退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7年4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通知應於97年6月19日接受講習,由於異議人未如期到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舉發在案,並連同講習通知單郵寄至其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自97年9月5日起寄存於臺北中正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
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據臺北市監理處於98年6月30日以北市駕字第09865612700號函說明綦詳,且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北市交通局公告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應受送達人名冊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2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3017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異議人之戶籍地自82年9月25日遷入「臺北市○○○路○段○○號」後迄今未遷移(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未見異議人之前有何陳報其他送達處所之紀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送達、舉發均核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部分,即無違法或不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須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記載,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即屬有誤。
五、從而,異議人所為主張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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