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二、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三、二一八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
六六七、六一七、五二九、二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遭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分別就行為人如有違規情形者,應如何開具舉發通知單交付予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所為之規範,即遇不同情形有不同標準的作業程序,始合於法律規定並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後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始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雖於上述時、地經交通執勤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並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有卷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惟異議人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九八○○一八○○三號函可查,並與異議人陳述書上所指伊未收受該單之意相符,上情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即應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地點,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詎僅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未記明拒收及告知事項(上開土城分局函文說明可參),是舉發處分之行為尚未完成之情甚為灼然,此當場攔停舉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事後亦未再依法另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該分局承辦人員查明,有卷附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單一紙可考,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且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顯逾違規行為成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個月後仍未完成(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意旨)。茲本件舉發有如上之重大瑕疵,舉發機關復無法證明舉發通知單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決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該舉發行為係已合法完成,依法即無得憑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完成舉發之違規行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行為後迄今顯已逾三月之舉發期限,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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