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東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㈡部分,亦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㈠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該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5樓之5,為警另案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7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之2號6樓,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該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該次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事實㈠部分,於被查獲是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5546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8日委驗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其於事實㈡部分,於該次被查獲當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上方法檢驗,亦有嗎啡(14839ng/ml)、可待因(1357ng/ml)等陽性反應,則有該公司97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各次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應均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查其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2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㈡部分,亦構成累犯),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是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乙情,併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