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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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777號、11566號、13432號,89年度偵字第57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㈠民國88年5月6日聲請人被調查站約談,未告知聲請人應有之權益。㈡測謊前未徵得被告同意。㈢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訊問未全程錄影錄音,取供違法。㈣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㈤原審時,聲請人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顯見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㈥共同被告 劉敬中 、 楊明憲 、 楊碧松 證詞之賄款金額與聲請人自白書相差達3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請求調閱被告任職時之開立之罰單及查扣挖土機、大貨車之單據等情,所指各項均屬指摘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之新證據,又其請求調閱之資料,於原審既經斟酌,亦非發見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