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化路一段一百八十八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其車行方向號誌雖為綠燈,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逕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鄭連興 偕同其妻乙○○沿行人穿越道,違規闖紅燈橫越文化路一段,欲至對 向之吉 立餐廳等候遊覽車,鄭連興因步履較慢而於步行至甲○○駕駛之小客車車行方向時,遭甲○○撞擊倒地,致全身多處骨折造成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送醫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興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八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附卷足證。而被害人鄭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骨折造成中樞身經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路口安全島,並無足以遮蔽行人身體輪廓之設施、樹叢或障礙物,駕駛人對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視線應不受阻礙,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自稱於車禍前未看到被害人、證人乙○○,且未減速,佐以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尚往前衝撞至對面安全島,造成自己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谷骨折、車頭全毀、安全島受損,破損之汽車零件尚因強大慣性再往前飛濺甚遠距離,車尾轉向逾九十度,被害人遭衝撞後遭拋移至對面路口,躺臥被告車尾附近,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速甚高,始有如此強大之撞擊力,足見被告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已駛近行人穿越道,以致反應不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且未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被害人鄭連興而發生車禍,其具有過失,已屬灼然。而被害人鄭連興確因本件車禍致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鄭連興穿越馬路未依行人號誌燈之指示,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杜偉銘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杜偉銘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應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稱為美觀而改裝自己汽車避震器,顯然愛好汽車及駕駛,然前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規,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超速駕駛、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再次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導致被害人家屬之巨大痛苦,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顯示違規情狀明顯,過失程度甚高,肇事後猶一度避重就輕,試圖掩蓋事實,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鄭連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