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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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74號、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仍為附表所示行為。嗣於98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72之3號前,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並扣得鑰匙1枝、拋光器1枝、電鑽1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丁○○復就附表編號1所示未發覺之罪,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葉文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鑰匙、拋光器、電鑽各1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以,被害人甲○○係經員警通知,始悉其所有之機車遭竊,而未報案,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被告告知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就其犯罪事實亦無所悉,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明,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2│刑法第320│丁○○竊盜,累│││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以自備鑰匙1枝,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盜罪│叁月;扣案鑰匙│││碼FZU-305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壹枝沒收。│├──┼────────────────────┼─────┼───────┤│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2│刑法第320│丁○○竊盜,累│││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條第1項竊│犯,處有期徒刑│││8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盜罪│肆月;扣案鑰匙│││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發││壹枝沒收。│││動、竊取之。│││├──┼────────────────────┼─────┼───────┤│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2│刑法第321│丁○○毀壞門扇│││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條第1項第│竊盜,累犯,處│││碼GP-9863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三重市三│2款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陽路172之3號廠房,倒車、衝撞該址鐵門,│扇竊盜罪││││以此方式,毀壞其門扇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電鑽及拋光器各1枝(毀損、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