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伍萬參仟元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欠有原告本金799,23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並依此等契約分別於97年9月18日、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8日、98年3月6日向原告共借得5,000,000元,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份,並依此等契約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30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7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6日向原告共借得11,060,000元,並簽立借據,目前該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85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甲○○於95年8月間與本行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並於97年6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甲○○依本行房屋貸款契約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銀行借得7,700,000元。然被告甲○○並未依約繳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248,712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本行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㈤、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4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9份、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電腦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5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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