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鴻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鴻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鴻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上限:
1.受刑人許鴻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最長者為有期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實在沒有大幅執行的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
2.審酌受刑人3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至106年7月28日之間(間隔10個月左右),其中2次甚至是因為同一次採尿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才會被認定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2),算是相近時間的施用行為,這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即便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另外再一併考量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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