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幀輔佐人陳俊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24巷(下僅稱路名)往龍泉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龍泉街1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龍泉街,適告訴人 楊智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泉街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