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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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炳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同安東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適有告訴人 洪念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同安東街方向直行於A車前方,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A車自後撞擊B車,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與大腿、左側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