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昭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昭亮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三段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2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昭明 ,於100年5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三段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係於紅綠燈減速後,右轉進入私人地磅,沿該地磅再右轉出萬壽路直行往龜山方向行駛,並無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並盼舉發警員提出蒐證錄影光證據,還異議人清白,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N-0867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三段口闖紅燈(直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逕行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嘉豪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5月26日,我與同事 郭宗坤 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站在萬壽路135號匯豐汽車修理廠那邊,郭宗坤拿DV在蒐證,於當日上午
4時20分許,我站的位置清楚看到一輛貨車,由萬壽路直行往龜山方向,當時貨車前方還有一台摩托車,行經萬壽、復興路口的時候,號誌燈已經轉換為紅燈,該貨車沒有停等而直接超越前方的機車右轉至外側的地磅站,然後在由另外一頭出來後,我們就將該違規車輛攔停,告知他闖紅燈,並進行舉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另證人即共同舉發警員郭宗坤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0年5月26日我們是站在萬壽路的一個維修廠旁,查緝從萬壽路往龜山方向闖紅燈的車輛,當時在庭異議人前面已經有一台機車因為紅燈停在那邊,該輛機車停在異議人前方,在庭異議人是直接右彎繞過機車旁邊,我們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後,就攔阻並舉發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頁)明確,是證人楊嘉豪、郭宗坤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互核一致,且本院審酌證人楊嘉豪、郭宗坤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而證人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所在位置距離路口不遠,又時值車流量稀少之凌晨時段,路口亦無大型障礙物阻擋渠等視線,是證人等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異議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混淆之虞,復其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此外,復有證人郭宗坤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嘉豪、郭宗坤之證詞應堪採信,再本院當庭勘驗違規取締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1分左右,異議人於號誌燈紅燈時,穿越紅燈號誌右轉彎入巷口之後又左彎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徵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復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目的是要直行,可是伊有要閃避那個紅燈,所以右轉進去,就算是違規,也僅是紅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與證人郭宗坤證述異議人右轉進入者為私人地磅,無路可通行等情相符,是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取巧之方式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達其欲直行之目的意圖甚明,是異議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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