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更正為「於107年10月3日10時5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附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被告林美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0時5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10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美蓉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在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上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10時53分為本署觀護人│││號:000000000)、本署受│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號:000000000)各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