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8年7月25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8年7月25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被告曾淑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君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0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錢酒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