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聲請人 張桂芬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熊大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黃贊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桂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要照顧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配偶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9286元、23931元、1098元,又聲請人每月仰賴配偶之父親李○森每月資助約20,000元,本年度截至10月另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約25,650元,平均每月約2,565元【計算式:25,650÷10=2,56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佣金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卷第16頁、第75頁、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每月平均收入22,565元【計算式:20,000+2,565=22,56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41560元(計算式:22565×24=54156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聲請人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以9,444元為計算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26656元(9444×24=226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因配偶李○慶失業未有收入,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並負擔子女李○叡、李○翰、李○則(為84年,89年、00年生,參本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
0,000元。經查,李○慶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且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勘認聲請人為單獨扶養子女。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支出之個人必要支出與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於配偶父親之房屋,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無租金支出(見本案卷第8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且就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負擔房屋費用。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用20,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0000元(20000×24=480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415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48000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000000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照顧小孩子,在做一點直銷工作,平均每月約2565元,另我配偶的父親每月給我20000元等語,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20000元,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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