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潔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潔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並追撞證人 王利彰 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告李潔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潔林於民國108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司飲用高梁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於同日18時59分,在同市○○區○○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6分對李潔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潔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利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