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手提袋壹個及未扣案之黃色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0二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農○○○區○○○○道路,攜帶其所有作為放置竊得物品使用之藍色手提袋,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黃色尖嘴鉗,攀爬上路邊灣內二十東分十四北十六至二十之電線桿上,再以前開尖嘴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五元,重量約分別為十公斤之3CVPVC22M/M電纜線十三公尺,及重量約二十公斤3CVPVC8M/M電纜線六十五公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前開藍色手提袋內並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八十八號住處拿取美工刀,再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之公墓內以美工刀將前開電纜線之外皮削下,將裸露銅線置於其所有藍色手提袋內,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裝有竊得電纜線之藍色手提袋,持向 劉孟岳 兜售遭拒,因無法脫手,遂將前開電纜線丟棄於朴子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至七頁、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二頁),且與證人 郭順福 、乙○○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融隍廢五金行負責人劉孟岳兜售裸露之電纜線,亦經證人劉孟岳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有被告向證人劉孟岳兜售電纜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此外,被告復帶同員警取出其剝下之電纜線外皮一批(業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並有蒐證照片六幀、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三至二八頁),復有藍色手提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黃色尖嘴鉗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所述,該尖嘴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約十五公分長,把手處之金屬包覆黃色塑膠(即一般黃色尖嘴鉗),復可輕易剪斷電纜線,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0二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電纜線之犯罪動機、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另強制工作須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酌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未達一年,已如前述,要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藍色手提包及未扣案之黃色尖嘴鉗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鐵剪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然鐵剪非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美工刀係被告竊盜行為既遂後,另至他處取出作為處理竊取之電纜線外皮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再扣案之上衣一件為被告日常穿著,均非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