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丙○○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之9 胡秋娥 即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 顏雅鈴 即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非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私立崇善養護中心)為被上訴人顏雅鈴(即創辦人)、胡秋娥(即負責人)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有台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則本件上訴人等對「台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為已故被害人 廖曾瑩美 之子,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為「私立崇善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則受僱於「私立崇善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嗣廖曾瑩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住進「崇善養護中心」,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對被上訴人甲○○業務執行具監督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明知被上訴人甲○○並無護理方面之專長,不得單獨於夜間值班,惟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夜間,仍由被上訴人甲○○在該養護中心單獨值班,至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廖曾瑩美因身體不適,拍手召喚被上訴人甲○○上前,表示需抽痰,被上訴人甲○○雖為廖曾瑩美裝置抽痰機,詎其並未確認裝置妥當,即轉往隔床為住院之老人更換尿布,待其發現抽痰機無聲響時,轉身探視廖曾瑩美,發現廖曾瑩美已臉色蒼白,叫喚不醒,被上訴人甲○○竟未將廖曾瑩美送醫救治,僅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顏雅鈴告知此事,致廖曾瑩美因痰液阻塞氣管而死亡。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丁○○為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又上訴人等見己珍愛之母親如此離開人世,哀痛不已,內心之淒涼無可言喻,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二十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丙○○、乙○○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胡秋娥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顏雅鈴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丙○○、乙○○各六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即各為60萬元)。茲上訴人等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之精神慰藉金部分金額(即各為20萬元)提起上訴;至其餘受敗訴之金額部分(即各為
40萬元),則未據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等之父親早於八十九年逝世,上訴人等三人長年與母
親廖曾瑩美相伴,上訴人丁○○、乙○○未婚,平日與母親共同生活,上訴人丙○○雖在北部工作,但與母親互動密切,母子感情親密。渠等母親因肺部衰竭進行手術後,身體較為虛弱,上訴人等因工作、身體狀況(乙○○患有腦性麻痺)因素,為使母親有妥善之安養,方暫將母親送進崇善養護中心;嗣母親身體逐漸康復後,原擬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返家,奈卻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致上訴人等失去母親,此猶如晴天霹靂,上訴人等生活頓失重心,子欲養而親不待,上訴人等內心之哀痛,絕非筆墨所得以形容。
㈡尤以案發後,上訴人丁○○受通知趕往養護中心,只見母親
被放置於床上,已無生命跡象,被上訴人甲○○竟若無其事般,在另側打掃;而養護中心負責人顏雅鈴、胡秋娥等更無一人到場。上訴人等突失母親,連母親最後一面均未見著,至今無法釋懷。
㈢被上訴人顏雅鈴、胡秋娥共同營經養護中心,卻未以安養人
性命安全為重,致發生此不幸事件,造成上訴人等永生無法磨滅之傷痛與遺憾,上訴人等各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六十萬元,確屬過低,應請判決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萬元。
㈣被上訴人等肇致被害人死亡後,內心哀痛萬分之上訴人等一
心想明瞭事發始末,奈被上訴人等從不明確說明,一心推諉責任。上訴人等突失愛母,卻不明究理,內心之遺憾及傷痛,更加劇烈。原審僅判處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屬過低。
㈤ 依上 ,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
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胡秋娥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部分:
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無法再負擔二十萬元之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顏雅鈴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部分:
被上訴人也有意和解,但金額無法談攏。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固應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無力賠償。
㈣依上,爰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等三人為已故被害人廖曾瑩美之子,而「台南
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乃被上訴人顏雅鈴、胡秋娥二人所共同合夥經營之事業,為該養護中心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指95年09月10日以前),至被上訴人甲○○則受僱於「私立崇善養護中心」擔任看護之工作,有前揭台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影本一紙及臺南市政府95年7月6日南市社青字第09500572420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至09頁,原審卷㈡第23、32頁)。
㈡被害人廖曾瑩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住進「私立崇
善養護中心」,迄同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明知被上訴人甲○○並無護理方面之專長,不得單獨於夜間值班,仍由被上訴人甲○○於夜間在該養護中心單獨值班,致於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被害人廖曾瑩美因身體不適,拍手召喚被上訴人甲○○上前,表示需抽痰,被上訴人甲○○雖為被害人廖曾瑩美裝置抽痰機,詎其並未確認裝置妥當,即轉往隔床為住院之老人更換尿布,待其發現抽痰機無聲響時,轉身探視被害人廖曾瑩美,發現其已臉色蒼白,叫喚不醒,惟被上訴人甲○○竟未將其送醫救治,僅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顏雅鈴告知此事,致被害人廖曾瑩美因痰液阻塞氣管而過世。
㈢被上訴人顏雅鈴、甲○○已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廖曾瑩美
過世之事實,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被上訴人顏雅鈴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至被上訴人顏雅鈴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度訴字第六四○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7、85至8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丁○○等三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所准予之金額是否適當?應以若干為適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前確係共
同合夥經營「私立崇善養護中心」,並僱用被上訴人甲○○在「私立崇善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明知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為應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值班,每照顧十五位老人應置護理人員一人,以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另每照護五位老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竟疏未注意,明知被上訴人甲○○無護理方面之專長,不得單獨一人於夜間在該養護中心值班,卻放任非護理人員之被上訴人甲○○單獨一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夜間值班,照料約三十二位安養人;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等之母廖曾瑩美(於94年04月21日下午住進「私立崇善養護中心」)因身體不適,拍手召喚被上訴人甲○○上前表示需要抽痰,被上訴人甲○○即為廖曾瑩美裝置抽痰機,而被上訴人甲○○本應注意應將化痰機裝置妥善,使之正常運轉,發揮化痰功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甲○○竟疏於注意,未將化痰機裝置妥當,即轉往隔床為住院老人更換尿布,待其發現抽痰機無聲響時,轉身探視廖曾瑩美,發現廖曾瑩美已臉色蒼白,叫喚不醒,惟被上訴人甲○○竟僅施以簡易急救,見廖曾瑩美已無脈搏、血壓反應,竟未速將廖曾瑩美送醫救治,僅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顏雅鈴告知此事,致廖曾瑩美因痰液阻塞氣管而去世,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被上訴人顏雅鈴、甲○○已因業務上過失致廖曾瑩美過世之事實,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被上訴人顏雅鈴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惟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八月,至被上訴人顏雅鈴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度訴字第六四○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屬真實。顯見被上訴人等就本件被害人廖曾瑩美過世意外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廖曾瑩美之意外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又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0918號解釋參照)。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就被害人廖曾瑩美過世意外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被害人廖曾瑩美之意外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就其合夥經營之「私立崇善養護中心」所僱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甲○○在該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其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另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被上訴人胡秋娥、顏雅鈴因經營「私立崇善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請求合夥人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秋娥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顏雅鈴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之合夥團體(即合夥人全體)及被上訴人甲○○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求(僅就上訴人等上訴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按被上訴人等受託照顧上訴人等之母廖曾瑩美,卻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相關人員,放任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被上訴人甲○○單獨一人於夜間值班,照料約三十二位安養人,致廖曾瑩美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而去世,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未及反哺即痛失母親,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傷,衡情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丁○○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月入約四至五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及汽車二輛;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在台北自來水公司工作,家庭月總收入約十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多筆投資;上訴人乙○○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而被上訴人顏雅鈴(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為專科畢業,經營養護中心,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被上訴人胡秋娥(即私立崇善養護中心)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原經營養護中心,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幢,汽車二輛;被上訴人甲○○乃原住民,為國小畢業程度,原曾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三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已據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至6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顏雅鈴、甲○○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上訴人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即60萬元)之請求,難謂正當。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已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郵寄送達交付被上訴人等收受(見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六十萬元,及本件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各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