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即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乙○○間有金錢借貸糾紛,竟意圖使乙○○不當選,於民國94年10月至11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印製多份宣傳單,敘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等文字,其內容略以:㈠「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乙○○,可惡!欠錢不還」、㈡「拆破乙○○的肖鬼仔殼,看清乙○○的真面目!欠錢不還偽君子,賊卡惡人真小人,民進黨的敗類,拜託你不要在丟民進黨的面子啊!」、㈢「可惡!乙○○,欠錢不還、設賭害人、販毒維生、黑道漂白」等數種版本,多次利用夜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選區內,四處廣為傳播,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之供述、告訴人乙○○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及告訴人莿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份、告訴人之妻 張秋蜜 莿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扣案宣傳單1包、被告住處電腦內所列印出之宣傳單2張(警卷第38、4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印製事實欄一、㈠、㈡版本之宣傳單並散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①其僅為要回告訴人積欠之借款,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②告訴人確於86年12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當時其自前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存摺中提領現金後,與綽號「 小菁 」之丙○○一同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87年6月1日由告訴人之妻張秋蜜電匯200,000元,惟其餘款項均未返還,雙方確有金錢借貸,其所印製事實欄一、㈠、㈡宣傳單內容屬實,並無傳播不實之事。③事實欄一、㈢之宣傳單並非其所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存摺影本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分別為女子青年商會會員、青年商會會員,彼此認識1、20年,告訴人於94年10月、11月間為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候選人,其妻為張秋蜜;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存摺影本內,於86年12月3日有臨櫃提領現金2,000,000元、87年6月1日有張秋蜜以電匯方式將200,000元存入等紀錄;又被告於94年10、11月間,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內,由其不知情之女兒代為繕打如警卷第38至43頁之宣傳單共6版,其中第38頁之「可惡!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乙○○,欠錢不還,受害者:甲○○,鄉親求證電話:0000-000000」(即事實欄一、㈠)、第41頁之「黑函嗎?不是,是真相!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乙○○先生最近來電,表示他看到黑函,本人回答:是真相就不是黑函!乙○○先生出言警告:文的、武的、軟的、硬的,要我儘管使出來,他都不怕。鄉親們,你看這是不是俗語說的賊卡惡人?知過能改,善莫大焉,請乙○○先生面對現實,早點覺醒吧!只要欠錢還錢,表示誠意,萬事皆休。鄉親們及本人都會原諒你的,謝謝鄉親來電關心,受害人:甲○○,求證真相電話:0000-000000」、第40頁之「拆破乙○○的肖鬼仔殼、看清乙○○的真面目!欠錢不還偽君子,賊卡惡人真小人,黑函嗎?不是,是真相!莿桐鄉鄉長候選人—乙○○先生最近來電,民進黨的敗類,拜託你不要再丟民進黨的面子啊!乙○○先生說:代表哪凍選,錢馬上全數奉還。已經過了8年,如今已經欲選鄉長啊,2,000,000元應該也要還了吧?賣擱說謊話,拿出誠意來解決!拜託,賣擱打電話,恐嚇我了,下次見面,就讓媒體記者來揭發真相,乎鄉親們瞭解,受害人:甲○○(我親自簽名)求證真相電話:0000-000000」(即事實欄一、㈡)均有印製數百份,於前開時間在雲林縣莿桐鄉境內散布,至其餘3版並未印製或散布;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至被告住處檢視,並自被告電腦內上開6版檔案印製附於警卷第38頁至43頁及複製成磁片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檢察官訊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之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38至43頁自被告上開住處電腦檔案輸出之6版宣傳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傳播之事實欄
一、㈠、㈡宣傳單內容有無不實部分:⒈告訴人前於94年10月31日警詢中稱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
並無恩怨,嗣於95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彼此認識1、20年,前後敘述情狀差異甚大,故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等語,已與事實不符。⒉又查86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丙○○一同至新營市農會領二
百萬元後同往雲林縣斗六市拿給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臺南縣新營市農會86年12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2,000,000元及87年6月1日有告訴人妻張秋蜜以電匯方式將200,000元存入紀錄等之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被告於86年12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配偶張秋蜜又何以於87年6月1日將二佰萬元電匯予被告,是故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警詢中稱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於86年12月3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除於87年6月1日由告訴人之妻張秋蜜電匯200,000元給被告之外,其餘款項均未返還等語,確非無端捏造,則被告製作事實欄一、㈠、㈡傳單內所指摘之事項,是否如公訴人所認為之不實,顯非無疑。
⒊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宣傳單內關於「賊卡惡人」、「肖鬼仔殼」、「真小人」、「敗類」等用語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諸被告事實欄一、㈡之宣傳單內,固有使用「賊卡惡
人真小人」、「肖鬼仔殼」、「敗類」等,看似可能貶抑人格之用語,惟細繹前開宣傳單內容,主要重點在敘述其與告訴人間2,000,000元金錢糾紛,歷經8年告訴人數次選舉一再答應返還卻屢次拖欠之始末,並因有感於一再上當、被敷衍,而認告訴人表裡不一,乃使用上開意義近似之用語表達心中之不滿,並發洩怨氣,核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並其主要目的在敘明雙方金錢糾紛,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還錢,此觀被告各版宣傳單均一再言及上情至明,故其並非藉此抽象地公然謾罵或嘲弄被告,整體觀之亦清楚敘明具體事實經過,而與公然侮辱有間,附此說明。
㈢、就被告有無製作事實欄一、㈢之宣傳單部分:
⒈經原審勘驗扣案之告訴人提供之宣傳單1大包,勘驗結果如下:
⑴傳單分有4種,各影印1份附在審理筆錄後方。⑵附件一(即事實欄一、㈢)的傳單,有3張,白紙黑字。
⑶附件二(即事實欄一、㈠)的傳單,有22張,白紙黑字。
⑷附件三(即警卷第41頁)的傳單,有11張,白紙黑字。
⑸附件四(即事實欄一、㈡)的傳單,白底黑字的有25張,黃底黑字的115張。
⒉查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卷附所有
文件(前開1至6版)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察。因他(指告訴人)報警時有提出1份不是我寫的文宣,內容說:『乙○○設賭害人、販毒』等相關字眼意圖栽贓,所以我才提供這些文宣。」並經警在其住處電腦確實發覺包含附件二至附件四部分之共6版電腦檔案,並拷貝成磁片並輸出列印附卷,惟其中確實查無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即事實欄一、㈢「可惡!乙○○,欠錢不還、設賭害人、販毒維生、黑道漂白」之宣傳單。
⒊又觀諸被告承認為其製作之之6版宣傳單,內容集中於
控訴告訴人欠錢2,000,000元,8年來推託不還等情,此亦為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及審理時一再強調者,並未涉及其他部分,且扣得之張數亦少則11張,多者甚達115張之譜。惟細繹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即事實欄一、㈢「可惡!乙○○,欠錢不還、設賭害人、販毒維生、黑道漂白」之宣傳單,除「欠錢不還」外,尚旁及其他各版宣傳單均無之「設賭害人、販毒維生、黑道漂白」等內容,且張數亦僅有3張,數量較之「欠錢不還」之其他宣傳單相較為少,而有顯著之不同。⒋再者附件一即事實欄一、㈢之宣傳單3張均以電腦繕打
製作,無從辨認筆跡及出處,縱其上列有被告之名,亦難僅憑此逕行認定即被告所製作及傳播。
六、綜上所述,憑卷內現存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則事實欄一、㈠、㈡之宣傳單內容並無不實,且不涉公然侮辱;又事實欄一、㈢之宣傳單因數量過少、內容與其他宣傳單有顯著差異且未於被告住處電腦檔案中所發現,無從認定係被告所製作及傳播,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2條所定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