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結識於小吃部,告訴人甲○○因急需用錢,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陸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4年7月31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1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6500元、13000元之3張本票,向被告丙○○共借得31500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丙○○於95年5月6日5時30分前某時,經住於告訴人甲○○住處隔壁(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5樓之2),曾與告訴人甲○○為小吃店同事之 洪慧娟 通知告訴人甲○○確有在家後,與被告乙○○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志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之計程車,於95年5月6日5時30分許到達甲○○住處樓下,由洪慧娟男友 沈家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帶領被告丙○○、乙○○二人至甲○○之住處門口。被告丙○○、乙○○共同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即強行進入告訴人甲○○住宅後,持上開3張本票,揚言「不還錢要將人強押走」等語,並口出「幹你娘臭雞巴」之侮辱文字(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 聲稱渠 等係新營市角頭( 畢雕 )之兄弟等言語,大聲喝斥命告訴人甲○○交出身上及屋內有價值物品,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怖,交付經扣案之現金2800元及門號0000000000OKWAP英華達手機、門號0000000000 皮爾卡登 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亞太手機(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共3支。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沈家福、李志宏、洪慧娟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沈家福、李志宏、洪慧娟等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詞、本票3張,扣押書、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等於95年5月6日5時30分許,是由告訴人甲○○之鄰居洪慧娟之男友沈家福帶領至告訴人甲○○之房間門口,伊等有先敲門,是告訴人甲○○開門讓伊等入內,伊等並非強行進入,且入內後亦沒有講告訴人甲○○所指述之該些話語,是談完後告訴人甲○○自己同意先還現金2,800元,並自行交付系爭手機3支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結識於小吃部,甲○○因急需用錢,自94年7月10日起,陸續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4年7月31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11日,面額各為12000元、6500元、13000元之3張本票,向被告丙○○共借得31500元後,僅清償其中一小部分款項,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甲○○在原審結證屬實,復有上開3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⑵又被告丙○○於95年5月6日清晨係與被告乙○○搭乘李志宏駕駛之計程車,於上午5時30分左右,經由告訴人甲○○鄰居即洪慧娟男友沈家福引導至告訴人甲○○房間門口,亦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志宏、洪慧娟、沈家福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堪信為真。⑶此外,告訴人甲○○當天確實有將現金2800元及系爭手機3支交付予被告丙○○等情,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六、茲查應查明者,乃在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二人是如何進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究係如告訴人甲○○所指述是強行侵入?或係被告二人所辯稱是其等敲門後,由告訴人甲○○自行開門並同意讓其等進入?強制罪部分,被告二人究有無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告訴人甲○○行交付手機與現金之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詰問時先
證稱:當天是伊打麻將回到家後,想要洗澡,洗完澡後,伊不知道被告等是敲門後由伊開門讓被告等進入,還是伊門沒有鎖,被告等自己進來,後又證稱:可能是伊開門,被告等趁機強行進入伊房間(見原審卷第46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改稱:應該是伊已經回到家一陣子,被告等才進來,被告等有敲門,伊應門時被告騙伊說是臨檢,伊就把門打開,打開時,伊不同意被告等進來,說到外面談,但是被告等還是強行進來(見原審卷第48~49頁)。
其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無故侵入住宅之重點,即被告等人究竟如何進入其住宅之過程,指述顯有反反覆覆、前後不一矛盾等諸多之瑕疵存在,是否可信且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㈡次查,證人沈家福於原審結證稱:伊住在告訴人甲○○隔
壁,當天是伊女朋友洪慧娟叫伊在場等候並告知被告等告訴人甲○○之房間確切位置,其有看到被告二人敲門,告訴人甲○○開門,告訴人甲○○看到被告二人後,有嚇一跳,但沒有聽到告訴人甲○○說叫被告不可以進去,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甲○○向被告二人說「我們到外面說」這句話,所以被告二人就走進去,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甲○○後來有很大聲跟被告等說「沒有錢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證人洪慧娟於原審亦結證稱:伊當天在房間內有聽到敲門聲,但不確定是否敲告訴人甲○○的門,因為告訴人甲○○家的門鈴壞掉,此外,便沒有聽到外面有什麼聲音,當天除了被告二人外,應該沒有其他的人去找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被告二人辯稱其當天確實有先敲門,並由告訴人甲○○親自應門後開門等情,應屬可採。
㈢告訴人甲○○雖稱其確並未同意被告等進入其房間,有說
要到外面去談云云。然此部分除了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外,僅係告訴人甲○○單一片面、且存有瑕疵指訴,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查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時固稱:當天被告等人進來後,就叫伊要還錢,看伊身上有何東西要給被告,被告乙○○還說「不還錢要將人強押走」、被告丙○○則說「看伊身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沈家福則說「伊是畢雕的小弟」,伊心生畏懼才把2800元及手機3支交給被告丙○○,被告等有說手機要作抵債用,伊沒有馬上報警,其他人走了之後,現場還有被告丙○○留下來在伊家中吃東西,後來伊趁機跑走詢問結果並沒有「畢雕」的小弟這件事,當天晚上才去報警(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查證人沈家福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並未進入告訴人甲○○之屋內、亦未參與被告二人討債之過程等語,核與被告二人之辯解相符,且沈家福遭告訴人甲○○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其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營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甲○○就指訴被告二人如何對其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部分,其指訴亦顯有瑕疵,而此部分除了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外,僅有告訴人甲○○單一片面、且存有瑕疵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綜上證據相互以參,本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以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