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服役單位左營郵政90192附37號信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先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之三村國小,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國小之大門前後,隨即徒步進入該學校內,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學校之汽車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辦公大樓樓下走廊上),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駛該機車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
二、案經台南縣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伊有飲酒及施用強力膠,所以意識並不清楚,伊不記得有坐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並發動該輛機車,伊只記得被乙○○打,伊才會對乙○○還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與女朋友 莊述雅 (原名丙○○)去那邊吃東西。到法庭樓梯的距離,約5公尺。我發現一個人影一直靠近機車,且他坐上機車並將機車發動有發出引擎聲及打開大燈,然後我就衝過去。與被告扭打,並拉衣服。我聞到被告有很濃的強力膠味道,但分開後我女朋友質問他為何偷我們的機車,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我們的車。」被害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有個人影,他靠近機車時並將機車發動,車頭有掉頭,準備騎走。我和乙○○都看見,乙○○就跑過去。我看見他們扭打,我大喊救命。我們問被告為何騎我的車。」,可見被告確有竊盜機車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他當時喝酒又吸食強力膠,不知道曾竊盜他人機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我做偷機車之事情,我只知道有和乙○○發生扭打。」、「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我所有之H五E-六○六號重型機車前往永康市○○里○○路○號三村國小內司令臺上喝酒及吃東西和吸食強力膠。」、「如何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前往偷竊該機車,也沒有印象如何偷竊機車,也沒有印象持任何工具行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甲○○身上有聞到很濃烈的酒味及強力膠味道,甲○○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先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有聞到很濃烈的酒味,他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精神恍惚喝酒。」等語(偵卷第十六頁),惟查:被告於95年4月27日0時43分經酒測檢驗,酒測值為0.34mg/l,有酒測記錄在警卷16頁可憑,依附件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算對照圖表,血液濃度約為73.50mg/l,而台灣大學醫學院85年9月25日85醫祕字第2082號函,以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為每小時十五至二十mg/l,則被告於十一時四十分許竊車時(即酒測前一小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
93.50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5mg/l,尚未達到酒醉不省人事程度。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和我朋友一起騎車到小學去喝酒,喝酒之後,我就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朋友,因為我朋友要去一個地方,跟我借機車,後來因為我沒有酒意,我就嘗試吸食強力膠,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則被告既然把機車借給同伴,為何去騎別人機車?其有竊盜意思甚明。且被告自承當天晚上九時許,騎H5E-606號黑色光陽一百西西重機車去三村國小,將車停在大門前,與朋友在司令台喝酒,揭完酒其他人先回去,剩下被告和一位朋友,被告吸食強力膠,他月友在場,(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害人丙○○所騎為輕型機車,停在三村國小停車場(上面有教室),二輛機車一為重型機車,一為輕型機車,顯有不同,停放位置亦不同,被告應不會誤認,且被告早已將機車借給同伴騎車借給朋友,其騎用他人機車,應有竊取之以為代步工具之意思,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酒醉,惟查:被告於警訊簽名時,筆跡工整,並無酒醉跡象。證人乙○○等雖證稱有聞到酒味,但不一定即為被告酒醉,況被告於警詢自承喝一瓶維士比750ML,又喝三瓶玻璃瓶裝啤酒,每瓶600ML,以此之量,似不足以酒醉。
(五)經原審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作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亦認定:「依據警方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所測得 李員 之酒精吹氣濃度為零點四三MG/L,對照相關資料,其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BAC)約為八十五至一百mg/dl(mg%)。參考文獻【SchuckitMA:DrudandAlcoholAbuse.4thEd.PlenumPublishingCorp.,NewYork1995.p.70-71(2)Sadock
B.&SadockV.:SynopsisofPsychiatry.9thed.,Lippinc
ottWilliams&Wilkins,Philadelphia,2005.p.398-400】指出,酒精在飲用後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零點五至二小時),BAC達最高點,而其犯罪時間距離酒測時間至少已逾二小時,故推估李員就犯行時之BAC至少為一百至二百(mg%)。上述文獻亦指出,當BAC在五十至一百mg/dl時,會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降低判斷能力及協調能力;BAC達到一百至二百mg%之間時,隨意運動會受到影響,會降低平衡能力、步態不穩,說話含糊、心智活動力下降以致判斷力變差,情緒不穩定;BAC達到二百mg/dl,腦部全部運動區域都會受到抑制,控制情緒行為也會受到影響。又文獻【SharpCW&RosenbergNL:Ch.20Inhalants.inLowinsonJH,RuizP,MillmanRB&LangrodJG(Eds)(2005)SUBSTANCEABUSE-AComprehensiveTextbook.Williams&Wilkins,Baltimore.pp336-366】指出,吸食強力膠後可能會立即產生愉快、眩暈、步態不穩、語意不清之反應,甚至出現視幻覺、聽幻覺、多話、暴躁、不知自已在做什麼、定向感不良、常有傷人、自傷、破壞行為;通常維持約十五至四十五分鐘,然後有一至二小時(或更久)變成嗜睡、呆僵。綜合以上資料判斷,可以認定李員在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與精神狀態,應已因大量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加上吸食強力膠後之譫妄狀態,在酒精與強力膠雙重作用之影響下而有明顯之缺損,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少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一一五六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惟查:依前段所述,被告血液酒測值係
93.50mg/l,未達100mg/l,尚不致到意思不清程度,被告亦自承喝酒後沒有酒意(應係沒有醉意之誤),吸食強力膠後,尚能把機車借給朋友,可知被告在行為時應意思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上開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觸犯刑法第329條之凖強盜罪,雖非有理(詳後述),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審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認被告仍涉凖強盜罪,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他人機車,不尊重他人所有權,犯行狡辯,惟現在營服役,可望矯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減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機車後,要離開上址之際,適為與丙○○同行之友人乙○○查覺,乙○○隨即上前欲制止甲○○,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徒手毆打乙○○,並進而與乙○○發生扭打之強暴方式,以遂行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致乙○○受有右臉、右頸部、右手三、四指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凖強盜罪,證人乙○○、丙○○均證稱:看見被告發動機車,即跑過去阻止,而與被告發生扭打、吵架。(見原審卷第60-69頁),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致使他們難以抗拒之行為,核其情狀,尚未難以抗拒之凖強盜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凖強盜罪,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行已構成竊盜罪,凖強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