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酉○○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參加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亥○○被上訴人①申○○訴訟代理人戌○○被上訴人②癸○○
③午○○○④天○○(即陳 譚美英 )⑤卯○○⑥巳○○○⑦子○○⑧乙○○⑨辰○○(兼陳 鄭娥 之承受訴訟人)⑩寅○○(兼 陳鄭娥 之承受訴訟人)⑪甲○○⑫辛○○( 李明記 之承受訴訟人)⑬壬○○(李明記之承受訴訟人)⑭庚○○(李明記之承受訴訟人)⑮己○○(李明記之承受訴訟人)⑯丙○○(李明記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⑰丁○○(李明記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被上訴人⑱未○○( 陳明魯 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7巷20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⑦─⑪、⑮─⑱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複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巳○○○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中「78/1024」記載,應更正為「78/153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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