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06月0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已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處拘役10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