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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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0月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5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土地公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並敲打被害人 黃健峰 頭部,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銀色手槍敲打黃健峰頭部,然其
行為之時間係於95年7月間,惟移送機關遲至95年10月5日始
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二個月,揆諸前開說明,
被移送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亦
不得再移送法院裁罰。又被移送人於95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
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均持有該銀色手槍,惟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可知,其構成要件有二:「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及「有危害安全之虞」,而在認
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須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
定有危害安全之虞。本件扣案之銀色手槍1枝係放置在移送
人居所抽屜內,嗣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扣案,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前開期間繼續持有該銀色手槍之行為已達危害安全之
虞,實難認被移送人之持有行為符合前揭構成要件,尚非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謂「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之情形,故本件處罰時效顯非以銀色手槍遭扣案之95年9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起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所述,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