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告 李恩中 被告 黃雲梅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其中339萬5,000元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扣押。」(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101年
9月7日具狀撤回其中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請求,變更為相關房地稅費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為假執行之部分,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撤回),僅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9月29日經由 仲介 即訴外人 江玉秋 以總承購價格25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曾表明不願購買計劃道路之房屋,並多次請求確認無計劃道路劃過,經確定無此情形後,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乃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第14條第2項特別約定於點交前,未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否則買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91年1
0月31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完畢,被告亦已於91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至101年4月底,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對該地區進行全面地籍重測時,原告始自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地早於72年9月13日已被劃為道路用地,徵收後已無法居住,且被告未據實以告,導致原告財產上及全家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失,顯有過失,有詐欺情事存在,認為被告違反兩造上開之特約內容,自得依約、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係因小時候家裡曾有此遭遇而加註上開特約事項,並因有此書面保證始購買系爭房地,而無被告所辯之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如事前知悉有計劃道路情形,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偵字第1910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係委託居住於系爭房地社區內之親戚代為銷售,因社區內大部分住戶均知有計劃道路劃過,故被告亦有極大可能自從該親戚知悉此事。況被告不能以委託仲介為由脫免責任,亦無法以幾近文盲為由即認定被告能力不足而不知此加註意思,縱未加註此條件,被告亦有義務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方。另外,原告所增設之部分如拆除即毀壞,故無法拆除。又原告係以契約解除為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主張房屋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再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1年免付租金及其他得利等作為折抵原告之請求,況且因房屋裝修好者租金約不超過1萬元,未裝修好者約8,000元,附近裝修好的房屋租金為9,000元,是原告認為被告採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三)綜上,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主張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附加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暨損害賠償(包含房屋價金255萬元、房屋整建工程50萬元、仲介費5萬元、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16萬元、大門雨遮及鐵窗8萬元、廚房流理台4萬5,000元、電熱水器1萬元、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用3萬5,000元、相關房屋稅費7萬5,000元、房屋價金孳息122萬5,000元及房屋增值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元,及其中339萬5,000元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買賣房屋均委由仲介、代書處理並完成登記,被告於91年9月29日簽約時,確不知系爭房地已有被劃為道路用地之情形,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後,證人 江秋玉 亦證稱當初有查詢過系爭房地未被道路劃過,再參以被告僅國小肄業,幾近文盲,顯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自無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被告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實無法知悉上情,是被告對於本件買賣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尤嫌不合。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係原告要求代書所為,方有上開特約之附加,故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被劃為道路用地之情形,否則殊無必要要求代書以手寫為之。
(二)關於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則原告據以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於法即有不合。
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規定分別請求自91年10月31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房屋價金孳息122萬5,000元及增值100萬元部分,縱認原告可為上開請求,然房屋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時效已超過5年,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權,即96年5月4日前之利息,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為請求,況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有11年,何來孳息?另增值100萬元部分,因系爭房地已被劃為道路用地,即無增值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增值之損失100萬元,於法無據。至於房屋整建工程、仲介費、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大門雨遮及鐵窗、流理台、熱水器及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用等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共88萬元,姑不論仲介費及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用等,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其餘項目係為原告自己生活所必需,應非本件解除契約或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允當,殊乏依據。
(三)是以,原告仍買受系爭房地,並已居住10餘年,現始依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又原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達11年之久,原告未支付租金,其他亦難謂占用系爭房地無任何利益存在,因而其所請求之有益及必要費用已因其使用系爭房地而可折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及時效未消滅(即96年6月4日後)之房屋價金利息部分,故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則其竟請求必要及有益費用,難謂有理。此外,相關房屋稅費7萬5,00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且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免付租金及其他得利,則其再請求房屋稅費7萬5,000元,尤屬無理。
(四)原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時,原非被告交付時所有之物,及其所增設之其他部分,被告並不接受這些利益,原告均應全部撤除以回歸原貌,且增設供其自用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始返還原告買賣價金255萬元,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1年9月29日經由仲介即訴外人江玉秋向被告購買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承購價格為255萬元,原告已於91年10月31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完畢,被告亦已於91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之第2項約定:「本案房地
於91年10月30日點交前非都市計畫內編定為道路用地。如點交前劃定為道路使用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解除本買賣契約。」⒊系爭房地於72年9月13日已劃為道路用地。
⒋原告於101年6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於
72年9月13日已劃為道路用地,違反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之第2項約定,而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關於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及利息之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元,及依同法條第2款附加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即91年10月31日至起訴時即101年6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22萬5,000元,是否有據?惟被告就買賣價金255萬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就利息部分,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即自起訴前5年即96年5月4日之前),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就96年5月4日之後之利息,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作為抵銷,是否有據?⒉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之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95萬5,000元【計算式:房屋整建工程
50萬元+仲介費5萬元+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16萬元+大門雨遮及鐵窗8萬元+廚房流理台4萬5,000元+電熱水器1萬元+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用3萬5,000元+支付相關房地稅費7萬5,000元=95萬5,000元】,是否有據?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房屋增值之損失1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元,及依同法條第2款附加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時即91年10月31日至起訴時即101年6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2
2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前者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後者則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91年9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記載:「本案房地於91年10月30日點交前非都市計畫內編定為道路用地,如點交前劃定為道路使用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是否被劃定為道路用地係附有解除條件之特別約定,此特約事項即拘束本件兩造之簽約當事人,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實現繫諸於系爭房地在點交前為道路用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應堪認定。查,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房地前於72年9月13日已被劃定道路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為道路用地之情形有所明文應為如何之處置,則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足見本件解除條件即屬成就,是原告自已取得契約之解除權,自得依約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外,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送達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於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9日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準此,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互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亦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對於91年10月31日自原告受領買賣價金255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足認原告對被告有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25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1年10月31日至起訴時即101年6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二)被告就買賣價金255萬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就利息部分,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即自起訴前5年即96年5月4日之前),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就96年5月4日之後之利息,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作為抵銷,是否有據?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時亦有準用,觀諸民法第261條規定至明。且當事人雙方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查,買賣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有於91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55萬元,被告亦已於91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55萬元,但原告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既已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應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元之判決。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蓋民法第126條利息、租金之請求權,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無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自91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受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而原告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房屋亦係屬於能生有民法第69條規定之法定孳息即可獲得租金之物,是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孳息,並以此主張抵銷,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及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孳息之請求權,均有民法126條關於
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係於10
1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回溯5年即為96年6月5日(按101年
6月4日當天亦應算入,故回溯5年之起算日應再加1日)。準此,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對原告分別在96年6月5日以前之利息、租金孳息請求權因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兩造自不得再對另一方請求,故兩造各得向另一方主張給付利息、租金孳息之請求權之起訖時間為96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4日為止。而針對被告主張抵銷之租金孳息部分,原告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裝修好之租金每月不超過1萬元,未裝修的約8,000元,附近裝修好的租金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租金等語。又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厝,因兩造捨棄送鑑定,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經斟酌兩造陳述後,認定系爭房地租金以每月1萬5,000元為適當,是每年租金為18萬元。復以,原告請求買賣價金255萬元之利息係以年息5%為計算,是每年利息約為12萬7,500元【計算式:2,550,0005%=127,500】,惟現在定存利息均少於5%,可見原告以年息5%之計算已高於市場利息。由上可知,被告為抵銷之每年租金金額18萬元大於原告請求之每年利息12萬7,500元,是原告請求未逾時效之買賣價金之利息部分,亦因被告以租金孳息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買賣價金時即91年10月31日至起訴時即101年6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22萬5,000元之部分,因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及以租金孳息等作為抵銷之抗辯,故此部分利息,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95萬5,000元: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亦為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規定之費用,係指加諸返還之物客體本身所支出之費用而言,且依該條款請求者,須以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為限度。此外,請求者就他方受返還時所得之利益,並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為整修系爭房屋,已支出95萬5,000元,即包含房屋整建工程50萬元、仲介費5萬元、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16萬元、大門雨遮及鐵窗8萬元、廚房流理台
4萬5,000元、電熱水器1萬元、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用3萬5,000元及相關房地稅費7萬5,000元;被告則抗辯上開請求均為原告個人生活所需,非屬必要及有益費用而不得為之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支出上開費用共95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收據、照片5張、中國商業信託銀行帳戶管理費收據、9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書、火險及地震險之保險費收據、92年至101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92年至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17頁、第62-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69頁、第70-72頁、第73-82頁、第83-91頁),固堪信實。惟其中相關房地稅費7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稅捐,況且,此部分並非加諸系爭房地客體本身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上述條款所指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不得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之。而房屋整建工程50萬元、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16萬元、大門雨遮及鐵窗8萬元、廚房流理台4萬5,000元、電熱水器1萬元等部分,原告有於本院
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房屋裝潢及牆面油漆與房屋整建工程同時進行,房屋整建工程在92年年初完工,因為20多年之房屋,所以全部都要整修才可以使用,且後面院子有增建1、2樓,房間加了浴廁,地板、樓梯很殘破,也有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中增建1、2樓及增加浴廁等房屋整建工程50萬元之費用,顯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花費,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證明被告當時交付之屋況有不適或無法居住之情形而須為相關之修繕,縱認屬於必要或有益費用,惟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受領系爭房地後即行支出,迄今已約11年多之時日,而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由被告受領,且被告亦已表明均不願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所謂其他物件拆除及搬遷費3萬5,000元之費用是否屬於非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得使系爭房屋增加使用利益或價值之有益費用,即非無疑,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筆確屬必要或有益費用,其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亦非有據。至於仲介費5萬元,係因原告接受仲介業者之服務而給付之對價,非屬有益費用,更不應准許。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之費用乙節,即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增值之損失10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詐欺或過失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已被
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增值之損失100萬元等語。查,依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即證人江秋玉證稱:伊有去查詢相關資料,並沒有發現系爭房地有被劃為道路用地之證明,且被告好像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是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之使用地類別均呈空白狀態,又據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4號詐欺案件所傳訊之證人 古得勳 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證稱:仲介江玉秋有先調取謄本、地籍圖,因本件是一般透天厝買賣,其謄本及地籍圖均無逕為分割之註記,一般來說會認定○住○區○○道路用地,不會再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且土地若為道路用地,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皆為免稅,過戶之土地亦會註明「公設移轉」,但本件土地增值稅並未減稅,繳款書上亦載明「一般買賣」,再者,土地○○○區○道路用地而尚未徵收之土地,需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向地政事務所測量隊辦理分割,並取得分割原圖,持向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變更土地○○○區○道路用地,再以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免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原告亦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自陳系爭房地歷年來均以「自用住宅」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所述,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未能知悉之情事,並非知情而不告知,尚難謂其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意圖,否則,被告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此一特約條款。況上開刑事案件以系爭房地自68年起至91年止,確無以道路用地為由申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之情形,且系爭房地謄本及地籍圖均無註記逕為分割,故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上並無法查知等情,認定被告因此未告知告訴人(即原告)系爭房地為道路用地,縱與實情相左,亦欠缺詐欺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50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因此,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已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系爭房屋增值100萬元之損失,即非可採。
⒉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之
契約已不復存在,惟民法第227條有關不為完全給付之規定,則係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為之法律規定,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況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已被編定為計劃道路用地之情事,已如上述,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房屋增值之損失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承上各節,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因被告既已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應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返還買賣價金255萬元之判決。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縣│八德市○○○段│435-127│建│39│1/1│├─┼───┼────┼─────┼──────┼─┼─────┼──────┤│2│桃園縣│八德市○○○段│437-25│建│34│1/1│└─┴───┴────┴─────┴──────┴─┴─────┴──────┘┌─┬───┬────┬─────┬────┬────┬─────┬─────┐│編│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權利範圍││││││││總面積(平│││號││││││方公尺)││├─┼───┼────┼─────┼────┼────┼─────┼─────┤│1│桃園縣│同段435-│桃園縣八德│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1/1│││八德市│127、437│市○○街33│││109.64││││霄裡段│-25地號│巷51號│││││││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