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小絜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小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小絜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市○○路○段往○○方向行駛,行經○○路○段000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江鎮宇汪靖恩 二人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自○○路○段0000巷口,逕行穿越○○路○段,迨馬小絜猛然發現江鎮宇、汪靖恩時,閃煞不及而先後撞擊江鎮宇及汪靖恩,江鎮宇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腳踝磨損或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江鎮宇所受傷害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汪靖恩亦因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及呼吸衰竭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失能狀況為四肢癱瘓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狀態,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無工作能力)。馬小絜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靖恩配偶 吳朝琴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在場人江鎮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擔保其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其他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撞擊證人江鎮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汪靖恩受有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是突然看到一個黑影,伊煞車,然後便撞上證人,但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且被害人有飲酒,身上亦無外傷,應該是被害人自己跌倒受傷,與伊無關,況伊當時依道路標線、標誌及號誌行駛,並無違規,而證人及被害人穿著深色服裝,且兩人併肩而行,實難於遠處即注意到證人及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證人 江鎮宇證 稱被害人遭撞擊之部位為腰部,顯然高於證人於偵查中所標示機車撞擊位置為機車前方擋泥板之高度,且證人稱其與被害人陸續遭被告機車撞擊之時間間隔約2、3分鐘,顯與常情相違,而證人所述被告機車未開大燈一情,亦與警察採證之結果不符,足認證人就該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身上無明顯外傷,足認被害人當時應無遭機車撞擊之事實;另依證人證述,被害人倒地之後,是後腦直接著地,皮包墊在後腦下方,然依醫院之診斷紀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腦頭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可認證人應無看到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或是被害人倒地與車禍無關聯性,再佐以被害人於事發後採集血液酒測之結果,數值高達每分升217毫克以上,反推事故發生當下,其酒精濃度有可能高達每分升250毫克以上,足認被害人之精神狀況,若非已達完全無意識之狀態,也必然是言語不清,對外界知覺理會之能力顯然不足,本件極可能是被害人於車禍後因失控自行倒地造成之傷勢;且據證人證稱當時有兩台車閃過事故現場,足見證人及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行為,並非當時行駛該路段之機車所能及時預見,而據證人所述,其發現被告機車之地點距離伊所在位置不到3公尺,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每小時40公里計算,被告必須要在距離證人16公尺以上之距離,方才有及時煞車、避讓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段往○○方向直行,行經○○市○○路○段與○○路○段0000巷口時,不慎碰撞沿○○路○段0000巷,欲穿越○○路○段之被害人,致其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當時是要橫越○○路,因被害人一直哭泣,並表示要至馬路對面接小孩,伊向被害人表示可以陪同被害人過馬路,因此被害人便站在伊左後方,抓著伊左上臂,與伊一同橫越馬路,伊和被害人走到一半時,伊發現有兩台車往伊這邊靠,其中一台閃過伊和被害人,但被告的車輛則自伊右側撞上伊,伊有倒地,伊起身時,有看到被告車輛直接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後腦著地,並噴鼻血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復又證稱:過馬路時,伊有注意路上車輛,並放慢速度,查看被害人的狀況,待伊再回頭要注意被告車輛時,被告的車輛便撞上伊,伊是被撞倒往斜前方趴在地上,伊趕緊從地上爬起來回頭欲查看被害人時,便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方擋泥板撞上被害人腰部左右的部位,被害人是頭部著地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要扶被害人橫越○○市○○路○段,該處為四線道,雙向各兩線,中間沒有分隔島,伊走在前方,被害人則是伊左後方的位置,抓著伊左手臂,走到第三個車道時,伊有注意到伊右手邊有三台機車過來,其中兩台車閃過伊和被害人,而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在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告的車輛靠近時,感覺被告的車好像沒有要煞停的意思,但伊來不及閃開便被撞上,因伊很擔心身後的被害人,因此顧不了自身疼痛便馬上起身,起身時便看見站立著的被害人遭被告的車輛撞擊,被告大概是機車車頭的位置撞到被害人肚子的位置,被害人直接往後倒,後腦著地,鼻子有流血,伊有看見撞到伊的車輛和撞到被害人的車輛是同一台,車殼偏粉紅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且觀以被告之機車車身顏色,確為粉紅色,此有卷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證人所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雖證人曾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提出告訴,然證人已於10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兩造並無宿怨,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害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足徵證人上開所述,顯非子虛,是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害人就醫之酒精濃度高達217.6mg/dl可知,被害人當時對於外界感知能力顯然不足,被害人所受傷勢極可能是被害人因車禍之後失控自行倒地所致云云。惟據證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在被撞到之前,還能夠與伊對話,也能自己行走好長一段路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市立游泳池跟隨被害人走到○○路○段0000巷口,到路口時,伊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有說要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及42頁),是從被害人在未經他人攙扶之情況下,仍能自己行走,並且知悉要過馬路去接送小孩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雖有飲用酒類,然其意識尚稱清楚,況酒精對每人影響程度,因個人體質而異,被害人之抽血酒精濃度雖高達
217.6mg/dl,然其當下是否已達對於外界感知顯然不足之程度,尚非無疑;再者,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頭部著地,而流鼻血等情,業經證人詳述如前,且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其鼻部確有流鼻血,復經送醫診斷認被害人所受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應係頭部外傷所致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30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確有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一節甚明。復參以被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供稱:伊當時時速應該只有20、30公里等語(見調偵卷第47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當天下雨,視線受阻,加上伊前方之號誌為紅燈,所以有放慢速度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當時車速非快,且佐以證人證稱被告車輛是先撞擊證人後,始撞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車輛在撞擊證人後,其行車車速應多少受有影響,因此被告車輛再次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並未因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明顯外傷,並無悖於常情,是難僅以被害人身上無明顯外傷,遽認被告車輛並無碰撞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辯護人質疑證人所述被害人遭機車撞擊之部位,顯然高於其於偵查中在照片中所圈示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部位,而證人所述被告機車先撞擊證人後,約2、3分鐘後再撞擊被害人等節,不合常理,且證人證述被告未開大燈一節,亦與警察採證結果不同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有開車燈一節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核與員警採證拍照結果顯示被告車輛之車燈位置係在開啟位置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憑,此有機車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50頁),是證人就被告車輛有無開啟車燈一節,所述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車輛由伊右手邊過來,伊有放慢速度並查看被害人的狀況,待伊回頭時,被告就撞上伊,伊被撞倒趴在地上時,伊有趕緊起身回頭查看被害人,伊看到被告機車車頭前方擋泥板撞到被害人正面腰部左右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是從伊右手邊撞到伊,後來才又撞到被害人,中間約隔2、3分鐘,伊當時看到被告車輛的車頭大概是撞到被害人的肚子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45頁反面),雖證人證稱被告車輛車頭位置撞擊被害人腰部部位一節,與其前於偵查中在機車照片中圈示之撞擊點的高度有所落差(見偵查卷第53頁),然審究證人證述被告騎乘之車輛車身部位撞擊被害人之位置,均係機車車頭前方,並無二致,再者,縱證人就被告有無開啟車燈、證人與被害人被撞之時間間隔,所述細節有所出入,然此或因距案發時日久遠,記憶有誤,或因其遭被告撞倒在地,其視距落差產生錯覺,或因車禍發生當下受驚嚇所致,惟其對被告所騎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始終證述如一,尚難僅以證人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而遽認其證述全然不足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辯護人辯稱,據證人之證述,被害人是後腦直接著地,皮包墊在後腦下方,但依醫院之診斷紀錄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腦頭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可認證人應無看到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或是被害人倒地與車禍無關聯性云云,然車禍事故之發生,往往在一瞬間即已結束,而證人在受驚嚇情況,當下能否明確辨別被害人係頭部之左側、右側何處受傷,是否頭部直接著地,並非無疑,況參以證人證稱被害人遭撞後,被害人之皮包墊在後腦下方等語可知(見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倒地時,恐因其頭部碰觸下方皮包,進而影響其頭部受傷之部位,且縱被害人倒地時,其頭部下方墊有皮包,然以被害人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之衝擊力道,尚無法排除此舉已足造成被害人頭部骨折之傷勢,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雖被告辯稱可能是前兩台車閃過時擋住伊視線,而其辯護人則辯稱:從車輛閃過證人及被害人等語可知,證人與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行為,並非當時行駛該路段之機車所能預見,且以被告當時之時速、距離,亦無避讓之可能性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沿○○路往○○方向直行,途中伊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而放慢速度,碰撞前並未發現對方,是碰撞後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沿○○路○段往○○市方向直行,當天有下雨,伊有開車燈,在案發前伊並未看到兩位行人,因為對向車道很亮,伊是突然看到一個黑影,伊煞車,然後便撞上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以及其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供稱:伊直行於外車道,車道很亮,伊有注意前方,且因伊看見前方的紅綠燈而減速,當時時速應該只有20、30公里,伊是突然看見有一個黑影衝出來,伊緊急煞車,下車時才知道撞到證人等情(見調偵卷第47頁),又如前所述,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等情形,被告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且證人及被害人係穿越對向車道而進入被告所在之外側車道,而非自路旁驟然進入被告之車道,佐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並無中央格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反面),以及被告所供稱:當時伊有開車燈,且車道很亮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竟未發現其前方左側有證人及被害人穿越馬路欲通過其前方之狀況,直至看見黑影,來不及煞停,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實未仔細、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左側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6、48頁)。復查,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目前仍於○○縣○○護理中心住院,狀況類似植物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朝琴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而且經診斷後,認被害人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及呼吸衰竭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失能狀況為四肢癱瘓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狀態,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無法工作),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年11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6頁),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又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觀以被害人當時有飲酒,且其穿越之路口附近50公尺處即劃設有斑馬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害人依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其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㈦、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旨可參),而本件被告具有前開所述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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