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第一審判決,受刑人應得以易科罰金折算所應受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更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本件受刑人之犯行,業經事實審法院判決前開罪刑,確認情節輕微,且公訴檢察官亦未上訴,顯見亦已肯認,然執行檢察官未尊重前開裁量,僅以受刑人五年內酒駕三犯為由,作成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刑罰指揮處分,顯已違背法律甚明,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指揮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5年11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執字第2059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已註明「本件為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報到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59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犯本案前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
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本案前五年內,確有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案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憑。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
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本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本件受刑人於五年內酒駕三犯以上,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令逕行發監執行,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前開所指各節,已經執行檢察官詳予審酌,且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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