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王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出入住家之大門遭告訴人 孫明平 上鎖,遂持電鋸破壞該鎖頭,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鎖頭價值非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購買鎖頭之價額,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養殖漁類,經濟況狀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的電鋸,因未據扣案,且依卷內所示資料,無證據可證係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縱令電鋸為被告所有,然電鋸顯然較本案所破壞鎖頭的價值高昂,若予以沒收,不符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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