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 孫明平 被告 王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模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中午,持電鋸將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出入鐵門上的鎖頭毀損,使原告受有財物毀損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鎖頭造成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550萬元,合計30,000元等語。
二、被告自認有毀損鎖頭之行為,並願意賠償原告450元,惟就慰撫金部分,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毀損鎖頭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援引刑事案件所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答辯資料,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鎖頭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毀損原告所有之鎖頭,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450元部分,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雖民事訴訟法有關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450元,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被告應賠償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按慰撫金賠償之請求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鎖頭,原告之人格權並未遭受任何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9,550元之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