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記載為「自
用小客貨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應予刪除,並補充「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3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日薪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飲用米酒2、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同村都蘭8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金龍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照正反面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