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榮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竟與 孫秀英 (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 楊美蘭 (另案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小哥」策劃自加拿大輸入「1-Benzylpiperazine(BZP)」禁藥(下稱BZP),而由李榮哲於民國10
0年9月間先行前往加拿大,並由楊美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孫秀英前往加拿大將前揭禁藥帶回,經孫秀英允諾後,楊美蘭隨即交付孫秀英前往加拿大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另交付其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加拿大門號SIM卡2枚,供孫秀英至加拿大時聯繫李榮哲之用。俟孫秀英自行訂購前往加拿大機票及住宿後,即於100年11月18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市,嗣於100年11月19日李榮哲與孫秀英取得聯繫後,渠2人隨即相約碰面,李榮哲並取走孫秀英所攜帶之行李箱,並於10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之某時在加拿大多倫多市,將BZP禁藥41包(驗餘總淨重2896.44公克)藏放咖啡罐及電腦主機內,並將前揭咖啡罐、電腦主機放置於前揭行李箱內後,交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由其將行李箱帶往孫秀英入住之飯店交予孫秀英後,孫秀英旋於加拿大當地100年11月23日攜帶前開行李箱,自加拿大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827號班機前往香港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474號班機返回臺灣。迨10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入境北邊海關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共犯楊美蘭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3枚暨夾鍊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孫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孫秀英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即共犯孫秀英、楊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孫秀英、楊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李榮哲固 坦承其於100年9月至11月之期間係於加拿大,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日係前往加拿大之溫哥華旅遊,該期間伊未曾前往多倫多,且伊與孫秀英、 楊美華 等人根本毫不相識,伊就所謂之BZP禁藥也完全不清楚,且伊之英文名字係叫「Hayman」,而非「DAVID」,伊不清楚為何孫秀英、楊美蘭等人均稱伊即係「DAVID」,至伊未能提出伊係於溫哥華旅遊之證明,係因伊於回國前之數日,遭到3名黑人搶劫,伊所攜帶之電腦、行動電話均遭搶走所致云云,惟查:
㈠孫秀英於100年11月24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74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入境北邊海關辦公室,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托運行李箱內之咖啡罐及電腦主機內,藏放41包白色結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孫秀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1269號卷第4至第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卷第75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269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1包、電腦機殼1個、咖啡罐3個暨行李箱1個等物可佐;再前揭遭扣案之白色結晶係含有BZP成分(驗餘總淨重2896.44公克),且BZP之成分未經核准,應以藥品列管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列之禁藥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9日FDA藥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100年度偵字第31269號卷第57頁、第65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被告就其於100年9月間至100年11月底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一情供承明確,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卷第60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孫秀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友人楊美蘭約於100年
11月15日與伊聯繫,希望伊能至加拿大接一批走私之貨物回臺,當時楊美蘭表示會出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待伊回臺後,會給伊20萬元之報酬,伊當時想說報酬這麼高,應該不是什麼很好的東西,伊有詢問楊美蘭係否為毒品,然楊美蘭並未承認亦未否認,因伊當時缺錢遂答應楊美蘭,後來楊美蘭即將住宿、機票之費用交予伊,由伊自行購買機票、訂購飯店,並交付伊加拿大之SIM卡2枚、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及行李箱等物,並向伊表示待伊抵達加拿大後,會有1名綽號「DAVID」之男子與伊聯繫,伊於100年11月18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後,即自行至先前預訂之飯店入住,嗣於翌日「DAVID」才撥打電話與伊聯繫,「DAVID」向伊表示11月20日再以電話與伊聯繫,並會交付伊1只行李箱,然11月20日時「DAVID」打電話告知伊東西還沒準備好,要延2天,伊僅得將原先預訂之11月21日之班機延至加拿大當地23日之國泰航空CX-827號班機,後來「DAVID」於11月22日晚上5時30分許左右打電話予伊,表示東西好了,會由另1名男子至飯店交予伊,不久該名男子到飯店門口打電話予伊,要伊下來拿行李箱,後來伊就攜帶該行李箱搭乘11月23日凌晨之國泰航空CX-827號班機至香港,再轉搭國泰航空CX-474號班機返回臺灣,而伊所稱之「DAVID」經伊檢視照片辨識,即係被告無訛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美蘭託伊前往加拿大帶行李回來之時,有交予伊加拿大之電話卡,表示至加拿大後「DAVID」會與伊聯繫,伊遂自行請旅行社代訂機票及機場附近之飯店,至加拿大後「DAVID」有打電話至飯店與伊聯繫上後,與伊相約一個時間見面,要伊帶行李箱至飯店樓下,後來「DAVID」與伊碰面後,並沒有說什麼,只是說要帶伊去儲值電話卡,當時係由另一名華籍男子開車搭載伊與「DAVID」,後來是在一個大賣場儲值電話卡,期間伊與「DAVID」並未對話,儲值完後「DAVID」即送伊回飯店,快抵達飯店之時「DAVID」即要伊下車,之後隔了3天才由另1名華籍男子將旅行箱交還予伊,而伊所說之「DAVID」即係本件之被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在庭之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僅於加拿大見過一次,約於100年11月10幾日左右,楊美蘭與伊聯繫,並要伊前往加拿大向叫做「DA
VID」之男子拿東西,並幫忙將該等東西攜帶回臺,而「DA
VID」即係在庭之被告,楊美蘭表示機票、食宿之費用均由其支出,且本次帶東西回來之酬勞即係20萬元,伊當時即答應楊美蘭,後來楊美蘭交付予伊10萬元,另外交付予伊手機、加拿大使用之SIM卡等物用供其與加拿大之人聯繫後,伊即自行辦理機票、護照並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加拿大,抵達加拿大後,伊先自行前往飯店入住,至11月19日下午,被告才打電話予伊,向伊索取所攜帶之行李箱, 嗣伊 與被告即約在飯店外面見面,伊並把行李箱交予被告,又因伊欲於加拿大使用之電話卡沒有錢,故被告當時就順便帶伊前往儲值電話卡,當時係前往商場儲值,而開車之人係另1名之男子,於前往儲值之過程中,伊與被告有交談1、2句,後來儲值完後,被告就送伊回飯店,而伊本來僅要停留3天,然預定要回來之當天,被告打電話告知伊,沒有辦法如期回來,要延後2天,嗣於11月21日左右,被告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有另1名男子會將行李箱交予伊,通話不久之後,即有1名男子前來,將行李箱交予伊,伊即攜帶行李箱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轉機返回臺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26
9號卷第4至第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孫秀英前揭歷次所證,可徵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其以20萬元之代價,接受楊美蘭之請託,前往加拿大攜帶貨物回國,楊美蘭並先支付前往加拿大之機票、食宿費用,並要其至加拿大時與「DAVID」接洽,嗣其抵達加拿大時,係「DAVID」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DAVID」並邀約其見面,並將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取走,嗣「DAVID」要其延期返台,並撥打電話告知其會由另1名男子前來交付行李箱,不久即由另名男子將行李箱交予其,其即攜帶該只行李箱搭乘飛機前往香港,並自香港轉機返台,並於100年11月24日抵達臺灣,而「DAVID」即係被告等情全然相符;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並就「DAVID」於加拿大時,因其電話卡沒錢,故尚有偕同其前往商場儲值電話卡,且於過程中渠2人間尚有通話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共犯楊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於100年
9、10月間有1名年約50多歲綽號「小哥」男子請伊找人前往加拿大西帶東西回臺,當時伊有先與「DAVID」前往光華商場尋找夾藏貨物之電子零件,後來伊詢問孫秀英係否願意前往加拿大攜帶東西回臺,經孫秀英之允諾後,伊先行交付10萬元予孫秀英作為機票、住宿等費用,並告知孫秀英待東西攜帶回臺,將支付20萬元之報酬。而孫秀英前往加拿大之前,伊並交付加拿大之電話卡予其,供孫秀英於加拿大時與「DAVID」聯繫之用,且就伊所知,「DAVID」會將包裝好之東西讓孫秀英攜帶回臺,而經伊檢視相關之指認照片,照片編號A所示之人之眼神、五官均很像係「DAVID」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6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而審酌被告就證人楊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其所指認之照片編號A之人即係其本人1節並不爭執,且證人楊美蘭上開證述,其係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孫秀英前往加拿大將東西攜帶回臺,且先行支付前往加拿大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並要孫秀英至加拿大之時與「DAVID」聯繫等情與證人孫秀英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參酌證人孫秀英就其與被告前不相識,且素無嫌隙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既自承其不認識證人孫秀英,可徵證人孫秀英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一節,應屬實情。是既渠2人間並無嫌隙、仇怨,證人孫秀英豈會恣意杜撰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接洽將BZP攜帶回臺之情節,以此損人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交情且素無嫌隙、仇怨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復且,證人孫秀英尚能就其與被告於加拿大時一同前往商場儲值電話卡,且期間尚曾與被告交談一節證述明確,是證人孫秀英若未親身經歷、見聞前揭情景,其又如何能就該等細節記憶如此清晰、明確;另證人楊美蘭上開證稱,其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光華商場,是證人楊美蘭、孫秀英顯無錯認與渠2人為前揭接觸者即係被告之虞;此外證人孫秀英、楊美蘭均證稱被告先前即係以「DAVID」之名稱與渠等接觸,而被告雖否認其係「DAVID」,並辯稱其英文名字係「Hayman」,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卷附記載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被告就其譯文之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79頁),是堪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訛,再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10時2分許、10時13分許、晚間7時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話時,該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通話中均係以「DAVID」稱呼被告(見本院102年訴字第467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係以「DAVID」之名稱與他人聯繫、交往,是證人孫秀英、楊美蘭前開證稱被告係以「DAVID」之稱呼與渠2人接洽等情,堪認可信。則楊美蘭聽從「小哥」之策劃、指示,以20萬元之報酬委由楊美蘭前往加拿大後,由被告與孫秀英聯繫,並將BZP藏放於孫秀英之行李箱內,而由孫秀英將行李箱攜帶回臺一節,堪以認定。另證人孫秀英前揭證稱楊美蘭係有交付其加拿大之SIM卡2枚、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用以供其聯繫「DAVID」之用,有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及加拿大之SIM卡2枚可佐,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8日於加拿大多倫多市將BZP放入孫秀英所攜帶之行李箱,然被告直至100年10月19日甫與孫秀英碰面,並將孫秀英所攜帶之行李箱取走一節,業據證人孫秀英於歷次證述時證稱明確,另細靡其前揭所證,雖就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係何時將行李箱返還予其,有100年11月21日、22日之別,然審酌人之記憶常因時隔久遠而有所模糊、疏漏,而證人孫秀英於100年11月24日攜帶前揭禁藥返臺時即遭查獲,當日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明確證稱,「DAVID」係於100年10月22日撥打電話予其,告知東西準備後了,當日隨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交付其行李箱,衡情該次調查局詢問時,甫於事發之際,是證人孫秀英之記憶理應較離案發之時相距近2年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明確,自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收受行李箱之時日較為可信,則被告將BZP禁藥藏放於孫秀英之行李箱內,應係於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取走孫秀英之行李箱至孫秀英於
100年11月22日收受該行李箱期間內之某時,即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9月間至11月底之期間,其雖均在加拿大,然其係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自助旅遊,並未前往多倫多,且因其於回國之前2、3天之際,遭黑人搶劫,將其所攜帶之東西搶走,而該次旅遊其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存放於電腦之中,亦遭搶走,故才未能提出其於溫哥華自助旅行之資料云云,惟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孫秀英、楊美蘭前揭所證顯係不符外,另被告前於101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請其提出於溫哥華旅遊之相關資料,被告僅表示會於整理後提出,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其所攜帶之手機、相機遭搶,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又於10
2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因回國之前幾天遭黑人搶劫,因其未攜帶相機,故均以手機拍照,而手機遭搶走,故無法提供相關旅遊資料云云,可徵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因返國之前幾日所攜帶之物品遭搶,故無法提供相關之旅遊資料,然其就有無攜帶相機、係用手機或相機拍攝照片、其所拍攝之照片資料係存放於手機抑或電腦之中,前後所證迥異,是其所辯已係有疑;再者,縱手機、相機等物遭搶,然衡情被告既自承其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旅遊之日期長達近2個月之期間,其豈可能就相關之機票訂購紀錄、住宿之資料、紀錄,其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等相關資訊,均未能提出,均僅空言置辯其係前往溫哥華旅遊,未曾至多倫多云云,顯係悖於常情,是其所辯純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被告於加拿大地區將BZP禁藥藏放於行李箱內,並由孫秀英攜帶入境臺灣地區,核屬輸入禁藥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孫秀英、楊美蘭、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至證人孫秀英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楊美蘭要其攜帶貨物自加拿大返台後,與1名綽號「 阿福 」之男子聯繫等語,然證人孫秀英既未曾見過「阿福」,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阿福」知悉孫秀英所交付之物係屬自加拿大輸入之禁藥,自難認「阿福」係有參與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即自加拿大地區輸入禁藥,且輸入之數量甚多,復其所輸入之BZP禁藥與安非他命係有類似興奮之效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該禁藥對人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輸入禁藥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所輸入之禁藥除對人體健康造成之危害非微,且其輸入之數量甚多,復其全然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輕,予以敘明。
㈢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孫秀英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禁藥,既非屬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然因上開物品均係屬本件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
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編號3之電腦機殼、咖啡罐係用以裝載BZP禁藥之用,另編號4之行李箱,係楊美蘭交予孫秀英用以裝載前揭禁藥輸入我國之用;另附表編號5、編號
6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加拿大門號SIM卡2枚等物,係楊美蘭交予孫秀英用以供其與被告聯繫輸入禁藥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孫秀英證述明確,均核屬共犯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至共犯孫秀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3枚,其中ZET廠牌行動電話及其所插用之係SIM卡2枚係孫秀英所有之物,且未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證人孫秀英證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另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其所插用之SIM卡1枚,係楊美蘭交予孫秀英,供其回國後與綽號「阿福」之人聯繫交付BZP禁藥所用之物,雖據證人孫秀英證述明確,然審酌孫秀英攜帶
BZP禁藥入境時,本件犯行即已遂行,是該手機、門號既係供孫秀英入境後,另行聯繫之用,難認與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由共犯孫秀英所購買,欲用以入境後裝載前開禁藥所用之物,然該夾鏈袋既非用以裝載BZP禁藥所用之物,而係本件輸入禁藥犯行遂行後,欲另行用以裝載BZP禁藥所用之物,顯與本件輸入禁藥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張明道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BZP禁藥│41包││││(驗餘││││總淨重││││2896.││││44公克││││)│││││├──┼─────────────────────┼───┤│2│電腦機殼│1個│├──┼─────────────────────┼───┤│3│咖啡罐│3個│├──┼─────────────────────┼───┤│4│行李箱│1個│├──┼─────────────────────┼───┤│5│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6│加拿大門號SIM卡│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