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天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正、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尚有待更正,聲請准予更正。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但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或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9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所為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777元,又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日聲請更正債權總額為170,356元。是聲明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部份,依前述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本條例第36條所定債權表異議程序,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非指債權人得對「自己」之債權為異議。本件既無依據再將聲明人之債權補列入債權表內,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更正債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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