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