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東澤企業有限公司 游森榮 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支票號碼第AP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七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一│東澤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壹拾貳萬參仟貳佰│AP○一六八五四││││游森榮│份分行││參拾陸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