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張理清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百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1千元。三、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千元。四、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千元。五、5千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千元。六、1億元以上者,5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另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沅宜實業有限公司破產,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補繳程序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