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第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4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10.269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6.66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相關程序規定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再犯」更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倘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撤銷緩起訴,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如同未曾觀察、勒戒過之初犯,是應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之適用為妥。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1日公告生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之後所犯,由檢察官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10年3月17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10年3月17日丙○○德樂109毒偵4898字第110002576
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案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後3年內,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為任何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係屬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起訴檢察官理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卻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顯有誤解。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為數罪併罰。是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